(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昌宝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宝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宝俊,无业。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宝俊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昌宝俊至太仓市板桥星光码头、财富广场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电动车共计4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宝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宝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宝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宝俊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昌宝俊至太仓市板桥星光码头、财富广场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电动车共计4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4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昌宝俊至太仓市板桥星光码头5幢南侧墙边,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的黑色柯依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68元。2、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昌宝俊至太仓市板桥星光码头4幢东南侧楼梯处,窃得被害人丁某乙停放于此的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10元。3、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昌宝俊至太仓市板桥星光码头2幢南侧楼梯附近,窃得被害人丁某丙停放于此的枚红色九隆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6元。4、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昌宝俊至太仓市板桥财富广场菜场北门对面墙边,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尚品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5元。案发后,被告人昌宝俊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调取到九隆牌红色电动车1辆、红色尚品电动车1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丁某丙、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丙、丁某乙、丁某丙、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甲、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调取、发还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昌宝俊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昌宝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昌宝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昌宝俊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昌宝俊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宝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3日)。二、责令被告人昌宝俊退出抵赃款人民币678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68元、被害人丁某乙人民币210元。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