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4)横刑初字第389号钟万宝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万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万宝(曾用名钟少兰),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东兴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万宝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万宝为了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收集其父亲钟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记录、发票等虚假材料,于2014年3月31日去到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总额为153088.92元,补偿总额107162.24元。经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对,钟万宝提供的钟某某在医科大学住院治疗的材料均为假材料,遂于2014年4月4日报案至横县公安局,被告人钟万宝诈骗未遂。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万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万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万宝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3月31日,利用伪造好的其父亲钟某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结算清单、金额为153088.92元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虚假资料,向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报销医疗费手续,欲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经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上述费用按70%报销,报销补偿金额为107162.24元。后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在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查时发现钟万宝提供的钟某某住院治疗资料为虚假资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钟万宝诈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未遂。另查明,被告人钟万宝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钟万宝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在东兴市江平镇滨海公路横江边境检查站检查岗被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至同月29日,以及钟万宝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万宝身份基本情况。4.钟万宝向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提交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钟万宝提交其父亲钟某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虚假材料情况。其中住院收费收据的金额为153088.92元。5.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大疾病医疗保障申报审批表、大额费用调查审批表及审批凭证,证实钟万宝向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报销钟某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的审批情况,其中报销金额按医疗费总额的70%报销补偿,补偿金额为107162.24元。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该院医疗保险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向该院核查,该院证明在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没有名为“钟某某”的病人在该院住院。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处及现场概况。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报销手续的病历和发票等材料是其女儿钟万宝拿回来的,也是钟万宝拿去办理报销手续的。9.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钟某甲是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刘某某、李某某是该中心工作人员。钟万宝于2014年3月31日到该中心申请办理钟某某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的报销手续,并向该中心提供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经刘某某核算,报销补偿总额为107162.24元。后经该中心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实,该院证明在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l1日没有名为“钟某某”的住院病人。钟某甲便到公安机关报案。10.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新平村村医。钟某某女儿钟万宝曾拿钟某某的“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费用调查审批表”找其签署调查情况,并向其出示了钟某某的病历本、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其见这些材料是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并盖有该院的公章,其便没有核实钟某某的病情,就在调查审批表的上签“情况属实”的意见。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计生专干,钟某某的女儿钟万宝曾拿“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费用调查审批表”找其签字,并向其出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钟某某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原件,其见表上已有村医生钟某乙签写“情况属实”,在没有找钟某某核实的情况下,也在该表的村委核查意见栏上签写“经查属实”的意见。12.被告人钟万宝在公安机关对其利用其父亲钟某某的虚假住院资料向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医保费用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万宝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万宝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钟万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万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万宝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钟万宝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万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