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童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童某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448M处,在向道路右侧变更车道临时停车时,与后方在右侧车道内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李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王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解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童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要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童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童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靠边停车时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公安部门认定童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童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