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武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婚礼,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子,武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经人介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不仅性格不和,且为人处事的方法都不尽相同,故双方为各种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下降。另外,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因吸毒在山西临汾戒毒两年,原告一人带孩子苦苦等了两年。被告出来后,不仅不知感恩,反而处处找原告的不是,谩骂侮辱甚至殴打原告,并且在外与其她女人鬼混,公然欺辱原告,原告为孩子一次次原谅被告,让原告没想到的是,2013年11月,被告再一次因吸食毒品被送入山西省永济市强制戒毒所戒毒,被告反复无常屡教不改,让原告看不到任何希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欲证实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证据二、照片,欲证实被告有外遇。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答辩人母亲患病,此外是因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武某某除当庭陈述,未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被告武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举行婚礼,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子,武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被告武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2月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1月被告武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武某某个人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床、沙发、衣柜。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武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武某随原告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武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床、沙发、衣柜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