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某担保公司与周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稳,罗传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350号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奎斋东路172号1栋4楼。法定代表人袁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稳,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传武,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稳、罗传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松辉,被告周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7号,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5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大塘冲的自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7110005**号),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5110084**号)。由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从原告公司账户上扣划了欠款本息共计38807.96元。该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债务本息共计38807.96元及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请求确认原告本次诉讼案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稳辩称,同意将抵押房产用来偿还欠原告及工商银行的债务。被告罗传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周稳、罗传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稳向工商银行浏阳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8.46%;被告周稳、罗传武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大塘冲路房产1处(房屋产权证号码为浏房权证字7110005**号)作为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与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即被告周稳)连续三期未按期偿还,由甲方(即原告)代丙方清偿,乙方(即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将到期债权转让给甲方,且抵押权随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甲方代丙方清偿乙方到期借款本息后,丙方应及时将全部代偿款项归还甲方,同时向甲方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甲方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公式为:代偿款利息=代偿金额×代偿天数×日万分之十五,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二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周稳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分九次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被告周稳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58907.13元。其中:2013年3月20日扣划7446.55元;2013年5月31日扣划3671.42元;2013年7月30日扣划3670.24元;2013年11月29日扣划7408.97元;2013年1月26日扣划3666.03元;2014年5月30日扣划7412.93元;2014年8月29日扣划5531.32元;2014年11月27日扣划5522.14元;2015年1月27日扣划114577.53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问后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债务本息共计38807.96元及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请求确认原告本次诉讼案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58907.13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替被告周稳清偿的本息共计15890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抵押权随债权同时转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本息共计158907.13元;二、周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7446.55元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3671.42元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3670.24元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7408.97元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3666.03元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7412.93元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5531.32元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5522.14元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114577.53元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三、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对周稳、罗传武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大塘冲路房产1处(房屋产权证号码为浏房权证字71100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周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