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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刘琪、梁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刘琪,梁瑜,朱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黄坚。被告:刘琪。被告:梁瑜。被告:朱秀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行)与被告刘琪、梁瑜、朱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8791.2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006.4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琪、朱秀娟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27-1号3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被告刘琪、梁瑜、朱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琪、梁瑜系夫妻。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琪、朱秀娟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105200900002562),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刘琪5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27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上述方式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琪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刘琪、朱秀娟以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27-1号301室[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4283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5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90000元。被告刘琪、梁瑜、朱秀娟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直至清偿完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琪发放550000元贷款。被告刘琪按月偿付等额本息至2014年6月,从2014年7月起被告刘琪未按约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逾期五期。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791.28元以及利息、罚息等7006.46元。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琪、梁瑜、朱秀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38791.2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006.4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刘琪、朱秀娟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27-1号301室[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428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987元,减半收取3993.50元,由被告刘琪、梁瑜、朱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