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宜玉与被告张伟、舒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玉,张伟,舒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宜玉,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被告张伟,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商城县。被告舒丹(系张伟之妻),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非农户口,住商城县。原告张宜玉因与被告张伟、舒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伟,舒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宜玉诉称,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分批次共借给二被告20万元。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直到2013年2月2日二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一张金额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2月2日还款8万元,2015年2月2日还款12万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双双玩失踪,致使原告陷入困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余,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4‰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书证: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伟、舒丹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张宜玉与被告张伟、舒丹签订《借款合同》,对之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8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还款120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借款人张宜玉在未到还款日期前不得因为银川事找借款人还款,否则自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在到期后未还款由借款人自负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80000元,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引起原告不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债务8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不仅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还外出躲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的目的,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到期及未到期债权合计200000元,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24‰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从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舒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宜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4年2月3日起;本金12000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宜玉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伟、舒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尉代审 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