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江与杨宗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江,杨宗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安江。被告杨宗悦。原告安江与被告杨宗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江诉称,杨宗悦与我是工友关系,2013年6月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五天内还清,没有写借据。经我多次催要,杨宗悦以没有钱为由未还款。2014年6月3日杨宗悦给我写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我要求被告杨宗悦偿还我借款20000元。被告杨宗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杨宗悦向原告安江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本人杨宗悦向安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5日内归还,如逾期未归,可向我单位讨要”。被告杨宗悦至今未予偿还借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安江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安江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宗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宗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安江偿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宗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