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卢锦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锦寺,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锦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锦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28日21时,被告人卢锦寺驾驶车牌为赣A×××××江淮牌大货车在航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昌南大道口北侧200米左右,遇被害人胡某醉酒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某,至案发路段故障熄火,被害人胡某及乘车人张某正准备推车,被告人卢锦寺未及时发现正三轮摩托车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赣A×××××大货车左侧前部与该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角(和货物)及被害人胡某、张某相撞,致使该二人受伤。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胡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人卢锦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锦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已赔偿二被害人及其家属共计人民币47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锦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南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卢锦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14)赣SZ理化鉴字(1681)、(168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2014)赣警尸鉴(肇)字(12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2014)洪公活鉴(肇)字(12240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49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交通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卢锦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锦寺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卢锦寺的归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转款凭证,被害人张某家属及被害人胡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锦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的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锦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锦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锦寺无前科劣迹,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锦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官礼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