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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王永甫、袁菊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王永甫,袁菊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坚,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永甫。被告:袁菊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行)与被告王永甫、袁菊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1667.33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7综合楼7-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甫、袁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永甫、袁菊和于2012年8月10日、2014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两份,被告袁菊和作为被告王永甫的个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贷款项下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甫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可以在7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永甫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7综合楼7-8号[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4)第01-2651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甫、袁菊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甫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可以在5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永甫、袁菊和以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7综合楼7-8号[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4)第01-2651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顺位抵押)。两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若被告王永甫出现违约,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永甫未按约足额偿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2071**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07**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875000元、500000元。经被告王永甫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王永甫发放贷款700000元、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执行利率分别为7.8%、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后,被告王永甫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永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1667.33元。另查明,两被告提供的涉案抵押物未有其他抵押权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甫、袁菊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1667.33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王永甫、袁菊和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王永甫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7综合楼7-8号[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4)第01-265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5元,减半收取7942.50元,由被告王永甫、袁菊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