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颂华与王宝龙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颂华,王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331号申请执行人王颂华。被执行人王宝龙。王颂华与王宝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颂华2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因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只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未发现机动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而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拍卖被执行人查封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决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