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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莫亚颜与柯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亚颜;柯海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莫亚颜,女,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茂**。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海金,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委托代理人柯道成,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系被告柯海金的父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鸿儒。委托代理人张丹峰,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亚颜委托代理人柯沛君,被告柯海金及委托代理人柯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柯海金辩称,一、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4]第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重大过错,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被答辩人无证驾驶,且在人行道内冲红灯行驶,是构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的种种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由南往北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被答辩人从人行道冲红灯横冲过来,答辩人驾车离开十几米远后被答辩人惊慌急刹车翻侧在地,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院依法重新核定并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1、答辩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答辩人未能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36458.28元,应剔除自费药后确定。3、被答辩人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4、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3570元不能成立。5、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7859元,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答辩人户籍为农村,应按农业标准21891元/年标准计算,而且误工时间只能计至出院后15天,共44天。6、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3770元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以每天13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欠缺事实依据,按照茂名地区水平,酌情在每天80-100元之间。7、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不能成立。本案应当适用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870元,欠缺事实依据。因被答辩人无法提交正式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9、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10.4元,欠缺事实依据。10、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依法不应支持。三、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四、月KC5289号小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司只承保粤K×××**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7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原告起诉的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超过一万元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司提出如下异议:1、残疾赔偿金,因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这一事实,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计算的抚养费也是错误的。2、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她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本案误工费不应当计算。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过高的,应当按80元每天的标准来计算。4、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我司认为应以2000元为宜。5、交通费,我司认为应按200元计算。因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根据法律的规定交通费应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以200元为宜。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在茂名市油城××路,被告柯海金驾驶粤K×××**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将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后,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1)第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柯海金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茂公交复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二、原告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36458.28元。原告入院诊断:1、脊柱不稳定性疾患,2、腰椎骨折(L3),3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时复诊。三个月内禁止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后X光,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来,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须陪人壹名及加强营养。2014年9月2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莫亚颜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I(九)级伤残”。三、原告主体情况: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茂名市××中路××一年,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市。原告提供了社区、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莫亚颜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李爱英,1929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茂名市××××号,属农村居民,其丈夫已故,一共生育了四个儿女。原告儿子赵淦彬,1997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茂名市茂**建设路**大院****,属城镇居民,现由其父母两人抚养。五、车辆保险情况:粤K×××**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六、其他情况:被告柯海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莫亚颜75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莫亚颜,被告柯海金承担同等责任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粤K×××**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莫亚颜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柯海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费单据和费用清单,医疗费为36458.28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未明确,原告对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后续到医院治疗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元/天,共计3570元(30元/天×119天=3570元),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偏高。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本院酌定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名,护理费为元(120元/天×29天=34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859元(24105.06元÷365天×119天),但其无法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从事炊事,参照相近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23元/年,原告仅请求以24105.06元/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9天,医嘱三个月禁止重体力活动,原告请求以11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2360.2元。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户口在农村,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莫亚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茂名市××××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则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934.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240.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李爱英85岁,需扶养5年,属农村居民,扶养费为8343.5元/年×5年×20%(伤残等级系数)÷4人=2085.88元;原告儿子赵淦彬17岁,需抚养1年,属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为24105.6元/年×20%(伤残等级系数)×1年÷2人=2410.56元;以上合计4496.4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评残鉴定费2047.1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1、由于事故造成原告Ⅸ(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程度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3475.62元(36458.28+2900+2000+3480+300+7859+130934.8+4496.44+2047.1+3000),均属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358.2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2117.3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3475.62元(193475.62-10000-110000),由原告自行承担50%为36737.81元(73475.62×50%=36737.81),被告柯海金承担50%为36737.81元(73475.62×50%=36737.81)。鉴于被告柯海金就本案的诉请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则被告柯海金尚需赔付原告莫亚颜的损失为29237.81元(36737.81-7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莫亚颜;二、限被告柯海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9237.81元给原告莫亚颜;三、驳回原告莫亚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已由原告莫亚颜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柯海金负担265元,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莫亚颜,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  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