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彩凤与丁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凤,丁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刘彩凤。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告:丁小香,曾用名胡小香。原告刘彩凤为与被告丁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告丁小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凤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份被告因儿子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在借款当日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等内容。2013年6月5日,被告又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丁小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被告丁小香答辩称: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不是其儿子结婚所用,而是用于购买社保。二、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分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的。三、本人已于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各归还原告1000元,2014年4月份归还原告7000元,共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将借条还给本人。四、原告自己说过愿意放弃利息,但诉讼请求却仍然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刘彩凤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丁小香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的事实。被告丁小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月息2分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另外认为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曾表示利息不再主张。被告丁小香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其中的指印系被告所盖,自己也没有同意放弃利息。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书写的内容系复印形式,对其中所盖的指印原、被告说法不一致。如果指印确系原告所盖,则能够证明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从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除了载明“利息不用付”的内容外,还载明被告确认欠原告4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即使该情况说明系真实的,其中约定的“利息不用付”,也是附条件的,是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才成立。现经庭审调查,被告并未按情况说明约定的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故其要求免除利息的条件并未成立。因此,无论该情况说明是否真实,被告均不能因此要求原告免除利息。2.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被告对其签字无异议,本院对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有无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提到原告曾答应放弃利息的内容,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放弃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均与其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内容相矛盾。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再者,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欠原告44000元,因此本院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小香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四份借条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自认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了计算至2014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彩凤与被告丁小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丁小香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凤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