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77***号小轿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十字西侧路段时,与异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陕HC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27.2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供述了事情的经过。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6日,杨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修车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