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新岺、蔡礼华、张美兰、秦肖洁、秦悦博与被告贾景路、庞景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新岺,蔡礼华,张美兰,秦肖洁,秦悦博,贾景路,庞景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秦新岺,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牛乡南牛村。原告蔡礼华,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蔡老家村**号。原告张美兰,女,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蔡老家村**号。原告秦肖洁,女,200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牛乡南牛村。原告秦悦博,男,200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牛乡南牛村。原告秦肖洁、秦悦博的法定代理人秦新岺,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牛乡南牛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世斌,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景路,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九门乡北白皮村。被告庞景辉,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九门乡周辛庄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负责人仝雪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璞,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新岺、蔡礼华、张美兰、秦肖洁、秦悦博(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贾景路、庞景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世斌、被告贾景路、庞景辉、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柴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贾景路驾驶冀ATF4**号车沿正定县树林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亲属蔡正武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树林村东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蔡正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景路、蔡正武负事故同��责任。冀ATF4**号车在人寿财产正定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蔡正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景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庞景辉答辩称,同被告贾景路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本、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30分,贾景路驾驶冀ATF4**号车(车主:庞景辉)沿正定县树林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蔡正武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树林村东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蔡正武经正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第2014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贾景路、蔡正武负同等责任。原告蔡礼华系蔡正武的父亲,原告张美兰系蔡正武的母亲,蔡礼华、张美兰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秦新岺系蔡正武的妻子,原告秦肖洁、秦悦博分别为蔡正武的女儿、儿子。现五原告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每年22580元)。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租房协议、租用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蔡正武生前在城镇居住。同时提供了纳爱斯正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实蔡正武生前在正定新区工作。2、丧葬费21266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蔡礼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年,为27603元;张美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年,为27603元;秦肖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年;秦悦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为33737元。提交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秦礼华、张美兰户籍所在地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出具的二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700元,按照10人每天38元的标准计算15天。5、精神损失费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蔡正武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均没有异议,对���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关于蔡正武生前在正定城内居住的证明上没有加盖户籍专用章,也没有提供居住证,租房协议是双方私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蔡礼华、张美兰共生育四个孩子,原告按照两个抚养人计算不妥,且蔡正武的被抚养人共计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出上年度村民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被告贾景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庞景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查明,被告贾景路驾驶冀ATF4**号车车主系被��庞景辉,贾景路系庞景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贾景路在履行职务。贾景路驾驶冀ATF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事发后,被告贾景路先行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将此款返还被告贾景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342号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没有异议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蔡正武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所居住小区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蔡正武生前居住在正定城内,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共计10天的时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原告方不可能对死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埋葬,故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蔡正武家庭情况及本地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蔡礼华、张美兰户口所在派出所出具了二人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证实蔡礼华、张美兰共生育三个儿子,故蔡礼华、张美兰应当按照三人抚养计算。蔡正武有四个被抚养人,但累计不能超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蔡礼华、张美兰均按照9年计算,秦悦博按照11年计算,秦肖洁按照6年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1340元。综上,五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0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700元、死亡赔偿金84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673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0元应当由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224953元。被告贾景路系被告庞景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贾景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贾景路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贾景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新岺、蔡礼华、张美兰、秦肖洁、秦悦博因蔡正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4953元。被告贾景路垫付的丧葬费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贾景路。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五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庞景辉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