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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娥秀、王松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和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祁阳县羊角塘镇参与2次寻衅滋事,为主2次。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系主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祁阳县羊角塘镇参与2次寻衅滋事,为主2次。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爱琴海KTV包厢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打电话给同案人刘某甲称陈某甲开车溅水到他身上,要同案人刘某甲找陈某甲赔钱。同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王某、吴某、黄某某等人在祁阳县羊角塘聚龙酒店找到陈某甲要其赔钱,陈某甲不同意,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等人便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将陈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5月2日下午6时30分许,他在羊角塘镇聚龙大酒店陪教育局的领导在楼上吃饭,刘某甲打电话约他到聚龙酒店一楼谈事。他下到酒店一楼大厅时,看到刘某甲等四个年轻人在大厅,其中王某讲他管校太严格了,然后又要他赔每人200元溅脏水的衣服钱。他不同意,然后,其中一个人就上来用脚踢其左大腿,王某从背后用拳头猛击其颈部,刘某甲和吴某也上来一起对其拳打脚踢。(2)证人王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7时许,他们在聚龙酒店楼上吃饭,听到服务员说楼下有人吵架,他们下楼时双方已经没有吵架了,当时陈某甲坐在楼下沙发上,还有刘某甲、王某丙等几个人站在门口。(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他与陈某甲等人一起在聚龙大酒店吃饭时,陈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就从二楼下去了,他们一起来到酒店一楼大厅,看到有4个20多岁的年轻人等在大厅里,其中一个人说陈某甲开车溅水到这些人身上,问陈某甲怎么办。陈某甲说你们要怎么办就怎么办。那四个人都动手打了陈某甲,打在陈某甲头部和身上,陈某甲的手上和脖子上都有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5)同案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外号矮子)对他说羊角塘一中校长陈某甲开车在车站位置溅水在他们身上,要他出面让陈某甲赔钱。他就打电话问清楚陈某甲在聚龙宾馆,要陈某甲赔偿每人200元共800元钱。然后,他与王某、吴某、黄某某、刘某某五人骑摩托车到羊角塘聚龙宾馆在一楼大厅找到陈某甲要他赔衣服钱。陈某甲对他们说:“你们没衣服穿,我买几套衣服给你们。”他听完,认为陈某甲调他口味,就上去抓住陈某甲并动手打陈某甲,其他人一起上来对陈某甲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陈某乙从楼上下来将他们喊开了。(6)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参与此次犯罪供认不讳,当庭供述对陈某甲踢了一脚。(二)2012年10月8日18时许,同案人陈某丙以王某甲欠其赌债未还为由,安排同案人刘某甲去收赌债,同案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吴某、陈喜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管杀、砍刀等凶器,驾车至祁阳县羊角塘镇泥秋塘村王某甲家,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等人持刀一起将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5.3万元,取得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他欠陈某丙赌债3.5万元,后陆续还了部分,到2010年尚欠陈某丙2.8万元,2012年国庆节前,他与陈某丙等人讲2万元结清,当即把2万元交给收钱的人,并在收条上注明帐已经结清。2012年10月8日晚上7时左右,他接到品奶则的电话,讲他还欠陈某丙的钱,他说欠款已结清了。其后,陈某丙等人开来一辆黄色商务越野车,车上下来六、七个人。陈某丙带头冲到他家中,拖他走,他不走,那些人就对他拳打脚踢后准备上车离开。他吊着车门不准车子开走,陈某丙拿着管杀砍过来,他用手去挡,结果左手食指被砍伤了。刘某甲从车上下来拿管杀从他背后砍了二刀。野猪从车上下来将他拖开,然后那些人就开车跑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晚6时40分许,他走到王某甲家门口时看到陈某丙平时用的一台老黄色越野车停在旁边,陈某丙、品奶则、胖子、小明等八、九个人手里拿着刀围着王某甲在打,他过去劝没人听。他就打电话喊人来劝架,期间,他看到这些人在砍中王某甲手上和背部。陈某丙一伙人就上车准备走,王某甲妻子就抓住车子不让他们走,他们开车飞快往前开,将王某甲妻子拖行了两百米远,驾车跑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晚将近7时许,他从家里出来见到王某甲在家门口接电话,没多久,有一台越野车开到王某甲家门口,下来三个年轻奶则,那些人要王某甲还欠款,王某甲说没欠。双方争了起来,那几个人就返回车上拿刀,车上又下来几个人,共有八、九个人,其中四人手里拿着刀冲过来要砍王某甲,王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锤将右车门锤了一下,他们就捉住王某甲在打。王某甲的手被人砍伤,后伏在车前面不让他们走,他跑开喊王某甲的老婆去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老公王某甲接到品奶则打来的电话,另一个人在电话里说王某甲欠他钱,王某甲说没欠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一台越野车开来,从车上下来六、七个年轻人,其中有志道鬼、胖子、小明、品奶则等人,每人手里都拿着接了铁管的长刀,将王某甲围住。她就进屋打电话报警,出来时看到品奶则拿长砍刀在王某甲背上砍了一刀。那些人看到报警了,就打算开车离开。她抓住车子右边的反光镜,他们就开车将她拖了约两百米远,副驾驶有人将她手掰开,她跌倒在地,那些人开车走了。王某甲手上那一刀是陈某丙砍的。(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及损伤程度说明,证明王某甲的左食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6)同案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将近傍晚时,他与陈某、陈喜云、王小明、吴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几个人一起到王某甲家收赌债,陈某丙安排陈某带队实施,由陈喜云开一辆湘M158**越野车载他们过去。他与陈某等人到王某甲家后,陈某向王某甲索要他在陈某丙赌场所欠高利贷8000元,王某甲说他没欠了,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就拿出一把斧头去劈陈某,被陈某抢走斧头,他与陈某、吴某、黄某某等人就冲上去对王某甲拳打脚踢,打王某甲头部和背部,之后,他们就上车准备离开,王某甲拦住他们的车不准他们走,他拿了一把管杀下车喊王某甲走开,王某甲还是不走开,他拿管杀用力砍在王某甲背上。然后,陈某下车拿管杀一刀砍在王某甲的左手上,当时出血了。刘某某也从车上下来拿一把管杀在王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砍人之后,他们就开车走,王某甲老婆出来吊住车子副驾驶室的反光镜不准他们走,陈喜云继续往前开,将她吊在车上拖行了五、六十米远,然后,陈某将王某甲老婆的手掰开,她就摔在地上。他们就开车走了。(7)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参与此次犯罪供认不讳,当庭供述持刀背砍伤王某甲的背部。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爱琴海KTVB20包厢有人吸食K粉,查获吸毒人员6人,其中刘某某系该局网上追逃犯。(2)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逃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和谅解书二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3万元,得到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被害人陈某甲亦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二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等人在2012年过年前共赔偿其经济损失5.3万元,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是王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甲和陈某甲的谅解。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人民陪审员  王松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