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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杜锡群与程群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锡群,程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锡群,女,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群,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长女。上诉人杜锡群与被上诉人程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4)越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发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莉、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上诉人杜锡群,被上诉人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锡群与程群系母女。杜锡群在越西县越城镇西大街78号有老房屋一套,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出租给文业使用。2013年5月5日,杜锡群将该房屋卖给曲木夫哈子,协议约定“曲木夫哈子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下所涉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3年9月20日付清房款,如曲木夫哈子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房款,售房协议自动解除,杜锡群不退还定金;如杜锡群反悔则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0元。”2013年7月9日,母女二人发生打架,第二天,二人在亲戚及村组干部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步行街的门市及二楼西面的一套住房归程群,东面的一套住房归杜锡群;2、程群拿出16,000.00元给杜锡群用于还款;3、程群搬出西街(即西大街),住房归还杜锡群;4、双方归还以前所有的借条、协议等,双方的一切债务同时作废。双方协商达成以上共识,不得反悔,双方同意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上有杜锡群、程群以及中证人(包括亲戚、村组干部)的签名和手印。当天,杜锡群将260,000.00元的借条退给程群,程群支付杜锡群16,000.00元。2013年8月底,程群腾西街的住房给杜锡群。2013年9月20日,杜锡群将西大街78号的房屋交给曲木夫哈子。现杜锡群认为该协议是在自已的人身与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而程群认为协议是公平的,而且已经履行了,不同意撤销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杜锡群与程群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协调的时候原告未被胁迫,亦签字认可。杜锡群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杜锡群诉称程群以占有西大街78号的住房相要挟,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受到要挟,且杜锡群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所以,不存在程群胁迫杜锡群的情形,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权利义务是否对等问题,杜锡群与程群系母女关系,在亲属及村组干部的劝说下互谅互让,互赠财产在情理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杜锡群与程群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杜锡群要求撤销该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杜锡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公开审理,进行审判监督,并将审判依据及结果公布在网络媒体上供大家查阅观看。在本案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因强占我的房子给我造成的损失,并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程群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强占对方的房子,而是对方强占我的,对方请求不成立;协议是对方叫我签的,钱也是对方叫给的。一审判决正确,对方要求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杜锡群当庭提交了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3)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拟证实其房屋被被上诉人程群强占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次女程军与证人王同喜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实一审法官作假的事实;庭审后补交了2003年6月25日的买房《补充协议》、购房付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2003年6月25日购房前一天,双方协议好,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向上诉人借取260,000.00元的借条后,上诉人才去签订购房合同和交房款,即上诉人所述真实,被上诉人所述出具借条是因其快死的事实确不存在的事实;补交了1999年7月27日郭光玉收取郭光华还款150.00元的《收条》,拟证实被上诉人的前夫无钱,即上诉人所述其前夫有钱不实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群提交了越西县公安局越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是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步行街的门市吵闹,而不是被上诉人强占了上诉人西大街房屋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对证人王同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上诉人没住在对方西大街78号住房,但堆放有货物,且是双方共同经营时堆放的货物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庭所举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程群对上诉人杜锡群所举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3)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次女程军与证人王同喜的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杜锡群对被上诉人程群提交的越西县公安局越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相反证实在签订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就强占了上诉人房子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杜锡群所举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3)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举的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次女程军与证人王同喜的电话通话录音,系经非合法途径取得,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杜锡群所举2003年6月25日的买房《补充协议》、购房付款《收据》、1999年7月27日郭光玉收取郭光华还款150.00元的《收条》,系本案庭审结束后补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未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程群所举越西县公安局越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程群所举2014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对证人王同喜的调查笔录,虽证实了其未居住在上诉人西大街房屋内,但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占用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锡群与被上诉人程群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为解决双方因商业门市和住房纠纷,经有关亲属协调后签订,并由亲属和村组干部在《协议》上签名证实。上诉人杜锡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除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西大街78号部份房屋外,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对其采取了胁迫手段,以及二人作为母女,互赠财产符合情理,故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真实有效,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强占其房屋损失的上诉请求,系上诉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审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杜锡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蓉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