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小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芳,农民。2007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系怀孕妇女,我院于同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又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由我院决定收监执行,并2014年11月1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唐小芳来到修文县龙场镇体育馆附近的“与狼共舞”服装店,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将该店内一件卡其色男式棉衣和一件军绿色男式棉衣盗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2374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还被害人。2、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唐小芳来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75号中国电信营业厅,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一部价值690元的蓝色酷派手机。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3、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唐小芳来到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步森”服饰店,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该店内的一条休闲裤、一件衬衣、一件T恤,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689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唐小芳来到修文县龙场镇翠屏西路的“福万家”超市,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将该店内一件卡其色男式棉衣和一件军绿色男式棉衣盗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2374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还被害人。5、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唐小芳来到修文县龙场镇城关加油站,趁该加油站内易捷便利店中无人之机,盗走店内价值400元的5包云烟(5mg印象)。后将所盗物品销赃,获赃款200元。6、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唐小芳来到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路79号烟酒店中,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店内价值1800元的两条盛世贵烟。后将所盗物品销赃,获赃款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小芳于2013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系怀孕妇女,我院于同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被告人唐小芳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我院于2014年11月4日决定对其收监执行,其刑期已实际执行一年零四日,余刑为二年零五个月又二十六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雷吉庭、李永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超、张海燕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小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小芳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芳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953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小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部分追还被害人,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小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已执行刑期一年零四天,余刑二年零五个月又二十六天,总和刑期三年零五个月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被我院决定收监执行之日至执行逮捕之日期间共计48日不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唐小芳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