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034,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中华,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媚婷,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律师林中华、冯媚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空心钢管、打钉枪、木枪托等零散机件,用焊机、打磨机等工具非法制造一支枪形物体,并利用空心钢管、铅砂、火药制成弹形物体。后将该自制枪形物体、弹形物体以及铅砂等存放于高要市河台镇河海村委会万堵村自己经营的铝合金制品店内。2014年9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枪形物体、八发自制弹形物体等物。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送检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有击发功能。送检的四发弹形物体是自制子弹弹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打磨机1台,电焊机1台。2、书证: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户籍登记及无前科的情况;抓获经过、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移交物品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15日17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河台镇河海村委会万堵村铝合金制品店内查获疑似火枪一枝、疑似黑火药约150克、疑似自制子弹空壳8发、铅弹珠约2斤;疑似自制火药枪1支、自制枪管1支、自制弹壳8个、疑似黑火药1瓶、铅砂1瓶移送高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作集中烧毁处理,扣押涉案物品打磨机1件、电焊机1台随案移送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查获疑似自制火药枪及枪弹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肇公司鉴痕字(2014)113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送检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有击发功能。是自制枪支。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张某。5、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步视听资料: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利用空心钢管、打钉枪、木枪托等零散机件,用焊机、打磨机等工具非法制造一支枪形物体,并利用空心钢管、铅砂、火药制成弹形物体。后将该自制枪形物体、弹形物体以及铅砂等存放于高要市河台镇河海村委会万堵村自己经营的铝合金制品店内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出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对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组装的枪支目的是用于打小鸟;2、被告人张某所制的枪支因效果不理想而没有使用,社会危害性极之轻微;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是初犯。提出结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提出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之轻微的意见,根据非法制造枪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极之轻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没有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辩护人提出结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打磨机1台,电焊机1台,是非法制造枪支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打磨机1台,电焊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