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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何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皖A×××××号轿车沿本市蜀山区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化南路口,占用直行车道准备左转,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汪某指挥其直行,并告知其不得占用直行车道左转。被告人何某不服从汪某指挥,并与汪某发生争执。后交警汪某依法要求何某出示证件并停车接受检查。何某拒不配合且欲驾车离开。汪某便将手伸进车内准备拔下车钥匙以便依法对何某进行处理。何某见状遂驾车加速逃离,将汪某拖行几十米,致汪某右手背受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报案单,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汪某的伤情照片,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抗拒检查,强行驾车逃离,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杜卫根2015年2月15日案号(2015)蜀刑初字第00098号案由妨害公务被告人何某简要案情被告人何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交警汪某某右手背受伤法定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一年以下徒刑或拘役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基准刑6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自首30%以下20%取得谅解20%以下15%累计量化参考刑6×(1-35%)=3.9最终宣告刑管制八个月判决结果管制八个月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