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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俊美与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美,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9号原告罗俊美,女,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满珠、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醒超。委托代理人陈曙光、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俊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满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罗俊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罗俊美与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2.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5275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住院伙食费875元、评残费8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200元。二、裁决结果:1.确认罗俊美与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解除;2.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罗俊美停工留薪期工资4925.6元;3.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罗俊美评残检查费84元;4.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罗俊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9.60元;5.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罗俊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51.20元;以上五项合计15930.4元,扣除已支付的7289元,实际支付8641.1元,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罗俊美;6.驳回罗俊美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为由);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5275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住院伙食费875元、评残检查费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200元;以上共计74959元,扣减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17元,现请求被告共支付56272元。四、2009年9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五、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六、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七、原告已领取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17.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原告提供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213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2014年4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解除。被告提供辞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注明“因个人原因,本人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现特此向公司提出辞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了辞职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上并未写明日期,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辞职申请书形成的时间,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二、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认为,1.被告每月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该两部分工资均为原告的劳动报酬;2.2013年2月,因是春节放假,原告没有正常上班,该月工资不应计入原告月平均工资范围,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28.9元,应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存折复印件(两本)、工资统计表、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报表复印件、证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1.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14.79元,社保基金已经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借支原告8289元,该款项应予扣减;3.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13277.5元,但因社保基金仅赔付12674.95元,被告多支付了602.55元,该金额应在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申请书》、《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声明》、工资签收单(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报表》、《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申请书》、《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声明》、工资签收单,原告均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报表》、《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原告确认收到该证明单上的款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生产员一职。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20元/月。2009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800元/月。2012年1月1日,原告填写申请书,写明原告自愿放弃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自愿提前领取经济补偿,由公司视实际经营情况分期发放;当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作为公司向本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如本人违约解除或者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出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的,则本人须向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14日,原告出具《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以原告工作流动性较大,家庭负担重,如扣除社保费用后将严重影响本人家庭生活,因此强烈要求公司不要帮本人购买社保。2014年10月3日,原告出具《声明》,确认2012年1月起已由公司支付当月及之前的社保费。另查,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064.03元、1959.3元、3804.85元、3859.07元、3507.58元、2872.71元、2685.76元、3164.29元、3191.56元、2971.89元、3047.58元、3348.8元,月平均工资为3123.12元。再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8289元,并多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02.5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情况,双方对工资的构成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劳动性报酬收入加非劳动性报酬收入,其中非劳动性报酬收入为单位社保费加经济补偿,被告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对工资条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申请提前领取经济补偿并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但因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均按被告的经营情况进行发放,并不符合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的计付方式,被告亦未能提供依据证明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且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劳动报酬性收入与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基本相当,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工资条中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实质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应计入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23.12元。参照上述工资标准,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分别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停工留薪为2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46.24元(3123.12元/月×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扣除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支付的1617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91.84元(3123.12元/月×7个月-1617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2.48元(3123.12元/月×4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扣除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支付的2517.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5.52元(3123.12元/月×1个月-251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8289元,并多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02.55元,共计8891.55元,被告主张予以扣除,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0元(6246.24元-624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46.53元[5691.84元-(8891.55元-624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5.52元。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承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签署《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现又以被告不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俊美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俊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46.53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俊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2.48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俊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5.52元;五、驳回原告罗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瑞环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