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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高亮诉被告郑浩、唐光玲、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高亮,郑浩,唐光玲,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初字第57号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浩。被告(反诉原告)唐光玲。被告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宏宇花园A2幢。法定代表人唐光玲,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和被告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忻,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宏宇花园C1栋。法定代表人郑元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高亮诉被告郑浩、唐光玲、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简称高望都宾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宏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郑浩、唐光玲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和被告高望都宾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忻、第三人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诉称,2007年11月4日,其与第三人宏都公司(原名达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被告高望都宾馆。2011年3月1日,其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作为乙方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按7425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不再是被告高望都宾馆股东。2、第一年内支付1500万元,第二年即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万元,第三年即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下欠转让款。转让价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月息1.25%计息,资金利息按季度结付。若乙方未能按约定在第三年内付清下余转让价款,乙方承诺保证在第四年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在第三年付款总额不得低于2800万元)。3、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股份转让价款,否则,除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逾期金额3%的违约金。4、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欠款,甲方有权继续持有高望都宾馆67.5%的股份,并约定此时高望都宾馆总资产折价为7000万元(即37.5%股本金为4725万元),但此前由乙方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及债务由乙方负责享有及清偿,甲方只需按4725万元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金(并扣减原欠款)。5、双方约定在乙方未还清甲方所有转让款以前,乙方不能对公司资产进行转让及变卖等。合同订立后在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郑浩第一年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股权转让金,第二年即开始下欠100万元,拖至第三年即2013年才补齐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应支付2800万元,实际仅支付1000万元,下差18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拒付。不但如此,被告(反诉原告)郑浩违背合同约定禁止性条款,将“高望都宾馆”第一、二层、负一层楼对外出售给成都交通银行,进门大厅改为从旁门进入第三楼,致“高望都宾馆”整体楼层价值严重滑坡,又将楼层及房屋分割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分别对外转让和办理银行抵押借款,所获款项被转入郑浩持有股份的第三人宏都公司和其他投资项目上。下欠毛高亮本金25507418.78元及利息一直拒不支付。毛高亮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4项约定条款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继续持有67.5%股份,并按4725万元支付郑浩股份转让金并扣减郑浩欠款。特诉请判令:一、解除毛高亮与郑浩、唐光玲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毛高亮继续持有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67.5%股份;三、毛高亮按4725万元向郑浩支付股权转让金,扣减郑浩下欠毛高亮25507418.78元,实际向郑浩支付股权转让金21742581.22元;四、郑浩、唐光玲向毛高亮承担并支付违约金370万元;五、确认郑浩、唐光玲将高望都宾馆资产对外转让、变卖和设立抵押的行为无效;六、唐光玲、高望都宾馆、第三人宏都公司向毛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履行义务。七、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申请撤销诉讼请求第五条“确认被告将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资产对外转让、变卖和设立抵押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郑浩、唐光玲偿还下欠毛高亮股权转让金25507418.78元;二、郑浩、唐光玲从2014年1月1日起承担资金利息(25507418.78元×1.5%月息)至付清股权转让金时止;三、郑浩、唐光玲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毛高亮支付违约金788.50万元(100万元+25507418.78元×3%×9个月)暂计算至2014年9月,应计算至被告付清股权转让金时止;四、高望都宾馆、第三人宏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反诉并答辩称,2006年6月16日,反诉被告毛高亮以巴中市高望都宾馆名义向第三人宏都公司购买房产,并现金出资300万元注册设立高望都宾馆。本诉第三人为了收回购房款,确保资金安全而投入部分资产同反诉被告合作经营高望都宾馆。然而,反诉被告仍然违约,不能给付房款。2011年2月21日,双方以会谈纪要方式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诉被告退出经营,并以反诉被告(此前一直由其独立经营高望都宾馆)提供的财务数据为依据,由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购房款和装饰、设施、设备等7425万元。反诉原告根据会谈纪要与反诉被告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退还反诉被告7425万元投资,反诉被告退出经营。2013年8月2日,达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望都宾馆2008年度购入材料、设备等购票单位与开票单位不一致的发票48份,金额3136994元;2009年不规范发票43份,金额11059020.90元;2008年度购入的开关、五金、防水材料计1598868.54元无发票。确认反诉被告经营期间共计有15794882.50元虚报资产,至此反诉原告才知道反诉被告提出的1.1亿元投资不具有真实性。反诉原告在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且知悉真相后要求重新核算、扣减虚假投资额,反诉被告见状抢先提起诉讼,导致纠纷产生,现我方已向公安机报案。同时,毛高亮起诉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反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变更股权转让款,将7425万元变更为5845万元,即减少向反诉被告支付1580万元转让款;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高望都宾馆的答辩理由与郑浩、唐光玲相同。第三人宏都公司述称,本案事实认可被告说法,第三人与原、被告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反诉被告毛高亮答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反诉要求减少转让价款,两者不属同一范围应另案处理;双方系协商确定的资产价值,税务机关的处罚不能作为对投资额的认定,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毛高亮与郑浩、唐光玲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情况。2、《股权结算说明》。证明郑浩下欠毛高亮款项情况。3、《利息结算明细表》,证明毛高亮与郑浩的本金、利息支付情况。4、《商品房订购协议》,证明毛高亮购买达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等情况。5、《商品房订购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同意毛高亮用购买房产抵押借款情况。6、《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证明毛高亮与宏宇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高望都宾馆等情况。7、宏都公司、高望都宾馆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宏都公司系宏宇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与高望都宾馆均属自然人独资企业。8、宏都公司章程修正案及高望都公司章程(修订),证明宏都公司、高望都宾馆股东情况。9、《达州市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资产状况清单目录》,证明高望都宾馆资产抵押借款及资产转让情况。10、经原告申请法院对交通银行成都分行查询情况,证明高望都宾馆资产出售情况。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订购协议》,与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举证相同。2、《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举证相同。3、2011年2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股权转让及价值确定情况。4、《股权转让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举证相同。达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毛高亮在装修期间有虚假投资1580万元。6、通川区公安分局接(报)警登记表,证明郑浩已向公安部门举报毛高亮涉嫌侵占或职务侵占罪,公安部门已在初查阶段。第三人宏都公司未举证。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及被告高望都宾馆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根据股东会谈纪要形成签订的;对第2号证据认为不持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不持异议;对第4号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第6号证据认为不持异议;对第7、8号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宏都公司实际是郑元洪在经营;对第9号证据认为借款是用于经营之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0号证据认为已出售给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毛高亮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800万元,应付2400万元,下差一直未付。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质证认为,对第1号证据《商品房订购协议》、第2号证据《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4号《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第3号《股东会谈纪要》认为最后一页签字真实,但前两页双方未签字确认,不是真实意思,与实际会议内容不符;对第5号《处罚决定书》质证认为,2011年3月1日,毛高亮已退出高望都宾馆,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浩所有;处罚决定书是因高望都宾馆经营上的原因作出的处罚,与毛高亮个人投资或股权出资、股本金无任何关系;税务机关不能证明股权、股本金;毛高亮与郑浩已经以《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毛高亮持股67.5%,股本金为7425万元;2013年4月11日《股权结算说明》中又仍然对双方股权和股息支付作出说明,仅涉及利息90万元待国税稽查外;双方在2008年购入材料、设施设备均派代表监管和在发票上签字,已实际对装修认可;税务机关认定发票不一致、不规范、无发票,没有认为虚假发票、虚假出资,不能证明是虚假资产、虚假出资;《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毛高亮虚假投资;《商品房订购协议》第四条证明毛高亮开设宾馆,第五条约定由毛高亮负责水电、防水、普通消费施工、安装,购买电梯安装、路面障碍物自行施工。对第6号证据质证认为,仅是报案登记表,无立案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明毛高亮虚假出资的证据。第三人宏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6日,第三人宏都公司(原宏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订购甲方开发的宏宇花园A2栋房产,预售时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订购范围为宏宇花园A2栋一层划定的A、B两部分房产,其中A部分房产按7000元/㎡、B部分房产按2000元/㎡计算价款,A2栋二层划定的C部分房产,按3000元/㎡计算价款,三楼及以上所有房产,商品房价款按1270元/㎡计算。对于地下室乙方按市场价购买。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支付800万元,下余房款用乙方所购房产作抵押贷款支付,贷款物不足,甲方可用其他房产补充抵押。借款本息由乙方承担。为满足乙方经营宾馆之需,该房产层高原设计为3米改为3.3米,水、电、室内防水、普通消防施工、安装由乙方自行负责等。2007年2月1日,郑浩代表第三人与毛高亮签订了《商品房订购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毛高亮除支付价款外,双方明确用宏宇花园A2栋房产向达县信用联社、宣汉县信用联社申请抵押借款金额为1690万元。贷款以甲方名义所贷,本息由乙方承担。2007年11月4日,第三人宏都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作为乙方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决定在达州市组建达州高望都旅游有限公司(乙方已在达州市注册)。公司投资总额为7500万元,其中基建房款为3497万元,装饰、设施、用品4000万元,甲方按30%,乙方按70%比例出资共建。甲方以宏宇花园A1、B2幢:一至三楼部分,B2幢12-13楼、车道、地下车库价值合计10264581.80元出资,乙方以宏宇花园2期A2幢一至三楼部分和四至十七楼价值合计24703759.30元出资,双方除上列固定资产折算成资金投资外,还需投入的资金,双方仍按前述比例承担。双方最终出资金额待高望都宾馆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以财务结算最终数据为准,多退少补。2007年9月20日以前达州高望都旅游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24份装修宾馆合同双方已确认,继续由乙方实际履行。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的配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甲、乙双方中止合营或解除合同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等。2007年6月13日,达州高望都旅游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登记注册名称为: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后双方共同实际经营高望都宾馆。被告(反诉原告)郑浩一方提交的2011年2月21日高望都宾馆《股东会议纪要》,前两页载明:股东毛高亮无法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郑浩提出解除合同,经公司财务人员统计双方的投入及利息,确定投资总额按1.1亿计算,毛高亮和股东余勤共70%股份,折价7700万元。最后一页经股东(或代表)毛高亮、郑浩签字确认:解除毛高亮与宏宇公司(后更名为宏都公司)之间就高望都宾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毛高亮退出高望都宾馆的经营,高望都宾馆的所有股份均由宏宇公司或指定人持有,宏宇公司退还毛高亮已实际投入的资金7700万元,相关交接事宜,双方另行书面确认,双方其他权利均承诺放弃。但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一方只认可该《股东会议纪要》最后一页所载内容及其签名,该《股东会议纪要》前两页所载内容,以无其签名不予认可。2011年3月1日,毛高亮作为甲方与郑浩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438号的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折价1.1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持股67.5%,乙方持股30%,余勤持股2.5%。现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按7425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不再是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鉴于甲方转让股权前一直在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甲方转让股权后,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仍由甲方个人享有和负责清偿,公司账上银行贷款1690万元先从转让价款7425万元中后扣减,由乙方负责清偿。对公司所形成的资产以现状全部移交乙方(公司所购川Y003**奥迪车归甲方所有),但盘点移交的资产不应少于甲方原承包经营时所盘点资产(正常报损物品除外)。双方在清算盘点结束时,另建立往来账务及财产盘点清单,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甲方转让股权后,经双方共同清算此前一切往来及税、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一切往来及税、费由甲方按股权比例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担。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内支付1500万元,第二年即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万元,第三年即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下欠转让款。转让价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月息1.25%付息,资金利息按季度结付。若乙方未能按约定在第三年内付清下余转让价款,乙方承诺保证在第四年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在第三年付款总额不得低于2800万元),但在第四年支付资金的资金利息按月息1.5%计息。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股权转让价款,否则,除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逾期金额3%的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约支付欠款,甲方有权继续持有高望都宾馆67.5%的股份,并约定此时高望都宾馆总资产折价为7000万元(即67.5%的股本金为4725万元),但此前由乙方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及债务由乙方负责享有及清偿,甲方只需按4725万元向乙方支付股份转让金(并扣减原欠款)。双方约定在乙方未还清甲方所有转让款以前,乙方不能对公司资产进行转让及变卖等。该合同甲方由毛高亮签字,乙方由郑浩、唐光玲签字。2013年4月11日,郑浩与毛高亮签订《股权结算说明》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郑总欠毛总本金39245215.90元,利息1472194元已于2012年4月付清。2012.4.1-2012.6.30期间,郑总应付毛总利息1488047.77元,已付50万元,余下利息90万元待国税稽查结论出来后再做核算,其余88047.77元计入本金,则截止2012年6月30日,本金余额为39245215.90+88047.77=39333263.67元。2012.7.1-2012.12.31期间,郑总按本金39333263.67元计付毛总利息3024155.11元,已付585万元,余款2825844.89元视同支付本金,则本金余额为36507418.78元。2013.1.1-2013.3.31期间,郑总已付毛总1100元,按本金36507418.78元应付利息1113903.28元,则截止2013年3月31日,郑总欠毛总本金25507418.78元,欠付2013年1季度利息1113903.28元约定于2013年1季度支付,2012年2季度欠付利息90万元待国税稽查结论出来后再做核算。后下欠转让款本金25507418.78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诉讼中,第三人宏都公司未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同时查明,2009年12月起,第三人将高望都宾馆所属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到自己名下。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将名称变更为宏都公司,2014年5月12日,宏都公司股东由郑浩变更为其父郑元洪,自然人独资,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高望都宾馆股东变更为唐光玲,自然人独资,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2012年11月起,高望都宾馆为债务人,宏都公司为抵押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申请抵押借款7000余万元,将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438号高望都宾馆使用的A2栋三至十七层、B2栋十二、十三层等房产设置了抵押。2014年,第三人宏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将高望都宾馆一至三层等部分房屋以73903166元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现已支付6601万元价款外,仍下欠甲方7893166元购房款。2013年8月2日达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望都宾馆2008年度购入材料、设备等购票单位与开票单位不一致的发票48份,金额3136994元;2009年不规范票43份,金额11059020.9元;2008年度购入的开关、五金防水材料计1598868.54元无发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4万元。2014年11月26日,郑浩以毛高亮提供虚假发票、虚列投资项目,增大投资1500余万元,涉嫌职务侵占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公局报案,该局目前尚未立案。诉讼中,郑浩、唐光玲申请对高望都宾馆装修投资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本诉与反诉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诉原告毛高亮提出诉请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而被告郑浩、唐光玲提出反诉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本诉和反诉均是因同一股权转让行为提出的诉求,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合并审理。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否进行司法鉴定和合同内容是否应予变更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清的事实来看,毛高亮是通过购买第三人房产开设宾馆,后双方协议变更为共同出资设立高望都宾馆并共同经营。后会议纪要明确毛高亮退出经营,转让股权。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共同经营的高望都宾馆资产总价为1.1亿元,毛高亮持有67.5%股份以7425万元整体转让给郑浩、唐光玲持有。协议双方及本案第三人均未对股权转让及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郑浩、唐光玲申请对高望都宾馆装修投资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纠纷,虽然高望都宾馆的全部投资是双方协商股权转让价款的重要因素,但并非股权转让决定性的唯一依据。《股东会议纪要》系打印件,前两页双方均未签字,其内容毛高亮亦不认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是否是以财务账为依据难以认定,且双方合意确认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也并非必须以财务账为依据,因此,鉴定没有必要。郑浩、唐光玲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反诉要求减少股权转让价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高望都宾馆经营期间购入材料、设备购票、开票单位不一致,不规范发票、无发票行为,尚不能据此作出毛高亮虚假投资的认定,也不能认定毛高亮个人投资数额即减少1580万元。现郑浩、唐光玲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也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郑浩、唐光玲反诉请求变更减少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3、郑浩、唐光玲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数额问题。郑浩、唐光玲与毛高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郑浩与毛高亮双方结算并签订了《股权结算说明》。现毛高亮现主张尚有股权转让款25507418.78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郑浩、唐光玲除对股权转让总额要求减少1580万元外,对其余数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毛高亮主张郑浩、唐光玲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因毛高亮经营不规范致税务机关对高望都宾馆进行处罚,而引起郑浩、唐光玲对毛高亮虚假投资的怀疑而不再付款,是郑浩、唐光玲未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原因,并非郑浩、唐光玲故意违约。且在毛高亮起诉时,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月息1.5%已能弥补其损失。故毛高亮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和未付款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4、高望都宾馆、第三人宏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毛高亮以购买第三人宏都公司的房产及投入的装修、用品等与第三人宏都公司以房产共同成立高望都宾馆,持有67.5%股份。但第三人宏都公司一直未将相应房产过户到高望都宾馆名下,且在郑浩、唐光玲购买毛高亮持有的67.5%股份尚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郑浩、唐光玲及高望都宾馆、宏都公司共同将高望都宾馆的股权变更为唐光玲一人享有,将宏都公司的股权变更为郑元洪享有,并将高望都宾馆使用的资产进行转让、设置抵押贷款等,损害了毛高亮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高望都宾馆和第三人宏都公司应对郑浩、唐光玲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高亮要求高望都宾馆和第三人宏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支付股权转让金25507418.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507418.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应予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高亮负担32838元,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和被告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浩、唐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彭 军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钰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