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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栋与沈家伟、张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沈家伟,张桂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9号原告黄栋。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家伟。被告张桂先。原告黄栋诉被告沈家伟、张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栋的委托代理人黄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伟、张桂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前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布,到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布款76800元,预约每月支付壹万元整,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800元,并偿付从立案之日起的��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8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沈家伟、张桂先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不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之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家伟、张桂先共同支付原告黄栋货款人民币76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家伟、张桂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