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甲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3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中旬,李海兵(系被告人李某胞弟,另案处理)与他人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滨湖村大庙咀乡村道路旁,搭建简易工棚,召集社会人员,采取猜单双的方式赌博,以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受人指派在该赌场参与管理。同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查获了该赌场,现场查获涉赌人员50余人,扣押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同日,李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海兵、严正勤、涂允大、张俊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5月份,王启发、高文学(均另案处理)、李海兵等人合伙在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杨山村村委会后山坳中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猜单双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以从中获利。李海兵让李某参与赌场现场管理,并从李海兵所占赌场股份中分成;王启发聘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赌场内场管理,从赌场收入中领取工资。同年8月份,王启发让出部分赌场股份给被告人孙某,让孙某带人到赌场赌博。2014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该赌场被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查获,公安机关在赌场中查获了李某、王某甲、孙某,还查获了杨某乙等60余名参赌人员,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21,960元、港币6,000元及赌具骰子2粒。当日,民警口头传唤李某、王某甲、孙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决定对三被告人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后于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收缴的港币6,000元通过银行兑换为人民币4,70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甲、王某乙、许某、施某、操丹霞、徐某、戴某乙、夏某、邢某、胡某甲、郭某、沈某、杨某甲、毛某、王某丙、林某、王某丁、王某戊、戴某丙、陈某甲、刘某、陈某乙、胡某乙、姚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1次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员50余人,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1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员60余人,赌资人民币126,666.40元;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员60余人,赌资人民币126,666.40元;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员60余人,赌资人民币126,666.4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孙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独自抚养患有重病的未成年子女,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26,666.40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