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化俊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俊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俊杰,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俊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俊杰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化俊杰在分别得知刘海涛、田皓宇(二人均已判刑)欲贩卖毒品后,介绍二人相识。三人与刘朋(已判刑)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海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田皓宇经化俊杰介绍质押汽车筹措毒资1.9万元。2013年11月8日下午,程守明(已判刑)应同事田皓宇要求租车,并驾车载田皓宇、刘海涛、刘朋前往江苏省张家港市购买甲基苯丙胺。期间,化俊杰多次与田皓宇电话联系。次日,刘海涛、刘朋、田皓宇等人返回后,化俊杰买来包装袋,刘海涛等人在山东省莒南县刘朋家中分装。当晚,程守明驾车载田皓宇、刘海涛、刘朋到济南市贩卖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10日凌晨,刘海涛、田皓宇、刘朋来到约定地点见面交易时,被佯装前来购买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0包,后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96.79克。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化俊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田皓宇、刘海涛、刘朋、程守明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化俊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化俊杰介绍具有贩卖毒品意图的刘海涛、田皓宇认识,与刘海涛、田皓宇、刘朋预谋贩卖毒品,帮助田皓宇质押车辆筹措毒资,并为分装毒品购买包装袋等,表明其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组织、策划,且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化俊杰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化俊杰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化俊杰的同案犯刘海涛联系好买方后,与田皓宇、刘朋携带毒品已进入了交易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遵循“只要进入交易环节既认定为既遂,而无论是否卖出毒品获利,也无论毒品是否交付”的精神,化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属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化俊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化俊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化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化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郭光刚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