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黎东,刘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38号原告彭某甲,生于2005年2月15日。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彭某甲父亲),男,生于1982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明亚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东,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被告刘林,男,生于1982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77583139-5。负责人张廷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彤,男,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5344-9。负责人刘少康。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黎东、刘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明亚莉,被告黎东、刘林,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黎东驾驶被告刘林所有的川KCN6**小型普通客车非法运营载客与陕D868**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黎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好转出院。被告黎东、刘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KCN6**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了商业险,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原告的损失。陕D86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120.75元;2、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黎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车去接亲戚,顺路带原告一下,没有收原告的车费,不是非法营运。我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014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冲抵。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眼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另外,该车投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辩称,我是将车借给黎东的,黎东有合法的驾驶证,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川KCN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属实,赔偿限额2万元×8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进行非法营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陕D868**号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时8分许,被告黎东驾驶被告刘林所有的川KCN6**小型普通客车(载客9人)在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2km+600m处时,撞击杨建平驾驶的陕D868**号车左侧尾部,造成川KCN6**号车乘车人原告彭某甲等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2014)第201400019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平、原告彭某甲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9540.95元(由被告黎东支付),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2月,加强营养;2、眼科继续治疗;3、我科随访,不适返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在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06.75元(由被告黎东支付)。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彭某甲××属Ⅹ级伤残,其××属Ⅹ级伤残。2、彭某甲后续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3、彭某甲的护理期限以叁个月予以认定较为适宜。鉴定费用3146.75元。另查明,川KCN6**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2万元×8座。陕D868**号车在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报告单、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2014)第201400019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平、原告彭某甲等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进行非法营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东对非法营运一事予以否认。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黎东从事了违法活动(非法营运),仅凭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进行非法营运。因此,对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陕D868**号车在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黎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10147.70元,护理费元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32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666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3146.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726.45元。以上费用,由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黎东赔偿原告23726.45元。扣除黎东垫付的10147.70元的后,被告黎东还应支付原告1357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1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彭某甲2万元;三、被告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13578.75元;四、驳回原告彭某甲对被告刘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黎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黎东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永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