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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大城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冰,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住大城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4日本院恢复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驾车至廊泊路里坦路段,见安某、张某甲驾乘的红色解放牌货车从此经过,刘某甲遂驾车予以拦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安某驾驶货车轧起的石头块砸了其汽车为由,向安某索要修理费,并拽安某的衣领令其下车,安某被迫交给二被告人现金5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大城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判处二被告人缓刑,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张某丙、薛某、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笔录、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解协议、大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安某实施了殴打的事实。经查,除被害人安某供述自己被二被告人殴打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结伙抢劫,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大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银泉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簌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