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武挺生与张良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挺生,张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39号申请执行人武挺生。被执行人张良安。武挺生与张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良安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74306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良安名下位于本市西体分场某房屋(产权证号换XXXXX,房屋设定抵押权35万元,抵押权人陈某)。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京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国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