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负责人刘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朋维,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南。法定代表人寻向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潮海,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街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刘朋维,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梅、李潮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泰达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至2006年间,我公司承建了新街村委会村内卫生服务站工程,为新街村相关公益设施做出了贡献和改进,上述工程经与新街村委会做出核算,金额共计454228.48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新街村委会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我公司欠款454228.4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新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未与泰达益公司签订过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所诉工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村委会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达益公司已经为新街村委会对新街村村内卫生服务站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街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泰达益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新街村委会应该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新街村委会已经举证证明曾经给付过部分工程款,因此法院依据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村委会已经支付的部分应该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新街村委会的历任村主任以书面或出庭的形式对泰达益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证明,同时现任村主任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街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八分,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街村委会不服,以认可涉案工程、但原审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过高、应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按造价鉴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泰达益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泰达益公司为新街村委会建设了新街村村内卫生服务站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了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周口店用房卫生服务站,预算总造价为454228.48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新街村委会先后经历了数次领导更替,其间泰达益公司曾多次向新街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后新街村委会曾还款19万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2014年5月5日泰达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454228.4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中,新街村委会主任刘海明确表示泰达益公司所述施工及工程款属实,但村委会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对账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街村委会认可泰达益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新街村委会应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定新街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新街村委会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新街村委会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8114元,由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2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14元,由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