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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陈霞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陈霞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清湖路口*****号。诉讼代表人:夏金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辉,农民。原告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为与被告陈霞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及被告陈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霞辉之间有汽车维修业务。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浙H×××××号车修理费13300元未付、原告可通过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催收该欠款,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3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7日的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车辆维修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3300元未付,欠条中约定了原告为该笔款项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2)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霞辉答辩称:欠款属实。因原告维修的车辆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重新修好后付清欠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将被告车辆的大梁和副梁焊死、副梁的横梁焊弯,导致现在车辆行驶和卸货不正的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结算单仅为其中一份。因结算单与欠条的数额及时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内容如何形成无法确定,照片上的内容显示是大梁和副梁部位,但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是换油缸,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车辆的瑕疵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从事汽车维修业务,被告陈霞辉从事物流业务,双方之间曾就车牌号为浙H×××××的重型自卸车发生汽车维修关系。2014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车辆修理费13300元,双方还在欠条中约定未按期支付原告可通过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催收该欠款,被告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等内容。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服务有瑕疵为由拖延付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可在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欠汽车修理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3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因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费用的承担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的请求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车修理费13300元。二、被告陈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陈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