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林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59号罪犯梁林阳,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林阳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6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林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2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林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林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林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89分;获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林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林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林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