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颜文国与被上诉人黄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文国,黄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文国,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颜文国因与被上诉人黄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祥、被上诉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颜文国与黄飞签订《二手车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颜文国委托黄飞出售车牌为苏A×××××奔驰C180汽车一辆,委托寄售标价为172000元,并约定车辆过户变更手续完成次日起算的第五个工作日,黄飞将代收的车辆销售款汇入颜文国指定的银行帐户。庭审中,颜文国为证明黄飞接受其委托将车辆销售给案外人,出示2014年8月14日二手车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载明:卖方吴正香将车牌为苏A×××××奔驰C180汽车以17万元卖给买方王某;颜文国为证明其为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出示了颜文国与吴正香的结婚证复印件、所有人为吴正香的苏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黄飞承认颜文国与黄飞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提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黄飞认为颜文国出示的二手车统一发票、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飞为证明苏A×××××奔驰C180汽车的转让行为系颜文国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行为,黄飞从未介入也从未收到过该车的转让款,黄飞出示了一份录音,录音的整理内容载明:黄飞代理人张骏向案外人王某了解苏A×××××奔驰C180汽车的购车情况,案外人王某表示并不认识黄飞,车辆系颜文国直接卖给王某的,黄飞并没有介入买卖,车款是直接给付给颜文国。案外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王某与颜文国认识多年,颜文国欠其10万元,2014年8月7日颜文国发信息给王某表示其愿以168000元将苏A×××××奔驰C180汽车出售,王某通过颜文国认识了黄飞,2014年8月14日汽车交易当天,王某与吴正香、颜文国、黄飞一起去办理手续,完成手续后王某分两次直接给付给颜文国6万元,剩余车款抵扣颜文国与王某之间的欠款。2014年9月17日,颜文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飞支付车辆交易尾款1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飞主张颜文国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适格诉讼主体应为吴正香,颜文国对此不予认可,黄飞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颜文国提供的《二手车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及黄飞承认与颜文国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法院认定颜文国为本案适格主体,对于黄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黄飞主张二手车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黄飞签订的《二手车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黄飞应将代收的销售款付给颜文国,因案外人王某未将剩余车款付至黄飞,故颜文国要求黄飞支付车辆交易尾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文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颜文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而是行纪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的二手车绕过被上诉人交易的疑虑应当予以排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尾款112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道理。三、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案外人主张任何权利。四、原审判决程序存在问题。原审庭审中,案外人王某等人全程旁听,原审法院后又将其作为证人采信其证言,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蔡某于2014年8月14日车辆过户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颜文国1万元。二、蔡某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邮政EMS将其持有的颜文国的借条邮寄给颜文国,后由颜文国签收。三、合同补充条款,维修费用承担,车辆交易完成后,颜文国给付黄飞相应的车辆维修费。二审中,被上诉人黄飞提供蔡某与颜文国之间的电话录音(该视听资料当庭播放),该录音主要内容为:一、车辆过户后,蔡某与颜文国就车辆的支付问题进行商讨,蔡某表示抵掉欠款后已不欠颜文国钱,颜文国对此未予否认。二、颜文国表示,基于二三十年朋友关系不再多说,另需将借条寄回即可,蔡某让颜文国告知寄回地址。上诉人颜文国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我与颜文国认识多年。2014年我与颜文国联系进行苏A×××××车辆交易。我们先交给颜文国5万元,车辆交易完成后,蔡某又打了1万元,我与颜文国协商将其欠蔡某的借款十余万元与购车尾款冲抵,蔡某也是同意的。对此,颜文国认可欠蔡某的10.4万元的借条是其出具,借条一直在蔡某处没有收回,涉讼车辆过户之后,其的确向蔡某提供地址要求将借条寄回。但认为借条上“10.4×0.015的利息”的备注非其所写,现在也未收到借条原件。证人蔡某到庭作证称,颜文国欠我借款10.4万元,后来颜文国愿意把苏A×××××车辆过户给我和王某。2014年8月14日,我与王某、颜文国、吴正香、黄飞等人来到黄飞的公司,由我就交给颜文国5万元的购车首付款,该车辆过户给王某后,我又以颜文国欠我的10.4万元冲抵剩余的购车款。后颜文国要求我将欠条原件邮寄给他,我就按照颜文国短信提供的地址邮寄了,回执显示颜文国已经签收。同时,我将借条复印留存,该借条复印件已提供给一审法院。对此,颜文国认为苏A×××××车辆过户时王某与蔡某尚不是夫妻关系,两人不能混为一谈。依上诉人颜文国申请,本院到南京大公二手车交易市场调取了苏A×××××车辆交易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该车辆交易双方身份信息等证据,该组证据显示苏A×××××车辆交易双方为吴正香与王某,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齐全,且法院调取证据未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颜文国、黄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手车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二手车统一发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录音材料、蔡某与颜文国通话录音、王某证人证言、蔡某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苏A×××××车辆交易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该车辆交易双方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购车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将王某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系其在参加一审庭审旁听的过程中,一审承办法官当庭向其核实与其相关的涉讼车辆交易事实,且原审判决书亦未将王某的陈述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颜文国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购车款。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行纪合同,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条款等内容不完全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而行纪合同亦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且上诉人一审亦是以委托合同起诉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的案由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苏A×××××车辆的交易双方为上诉人颜文国的妻子吴正香与王某,在交易过程中颜文国、吴正香、王某、蔡某均参与协商处理。蔡某与颜文国的通话录音、颜文国的庭审陈述、蔡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快递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车辆的交易首付款50000元系由蔡某(于2014年9月19日与王某登记结婚)直接交付给颜文国,剩余款项的交付系亦由颜文国与蔡某、王某自行协商处理,并由蔡某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维修费用实际由颜文国承担并未完全按照颜文国与黄飞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约定条款实际履行,黄飞未代收涉讼车辆余款,故黄飞并无支付颜文国相应购车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颜文国要求黄飞支付剩余车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颜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