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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苏兴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景洪,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松,公司职员。被告: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被告: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傅艳红。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与被告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柯雅玲,代理审判员洪培花、陈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公司、鸿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实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G1206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一购买型号规格为ZLKD-WM-1200的定型机废气净化循环系统两套、型号规格为ME724的热定型机两套、型号规格为DK-WM-2500的花山平幅缩练水洗机一台、型号规格为YLW-3500WM的导热油炉一台、型号规格为T82200H的皇吉开幅定型机一台(以下合称“租赁物”)后,将该全部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被告一承诺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偿还其后的租赁本金及租息;若被告一未如期支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G12064-02号《回租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00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一购买租赁物。根据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扣款委托书》,原告可在应付给被告一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被告一应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后,将余额7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2013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同意由被告一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一则应自2013年4月起开始支付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二鸿艳公司、被告一宏利公司共同签署编号为G12064-05号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4年1月起,被告一开始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根据原告制作并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偿还计划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逾期已到期租金3105113.5元,且被告鸿艳公司亦未能如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一还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被告一未支付的全部租金8383806.45元+已到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各期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260829.53元+名义货价100000元-租赁物残值5262925.12元(暂定值,应以实际变现价值为准)-被告一已缴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一于2014年4月1日偿还的120881.33元(该还款依法应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利息、租金的顺序进行抵扣)=360829.53元。被告鸿艳公司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一履行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宏利公司签署于2012年10月6日编号为G1206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一宏利公司立即将编号为G1206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型号规格为ZLKD-WM-1200的定型机废气净化循环系统两套、型号规格为ME724的热定型机两套、型号规格为DK-WM-2500的花山平幅缩练水洗机一台、型号规格为YLW-3500WM的导热油炉一台、型号规格为T82200H的皇吉开幅定型机一台以及全部租赁物组合成生产线的升级更新的更换物、添置物,残值暂定5262925.12元,应以实际变现价值为准]返还原告;三、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60829.53元(暂定值,应根据上述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进行相应调整);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嘉实公司与被告一宏利公司签署编号为G1206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合同约定:乙方(宏利公司)自愿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卖给甲方(嘉实公司)[见本合同附件二《回租资产转让协议》(编号G12064-02)],并以出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合同第2.1条约定,租赁期限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一《租赁概算表》中约定,租赁期限的实际起租日为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2.3条约定,乙方承租租赁物,须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向甲方偿还各期租金,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因任何情事(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发生保险事故或非保险事故、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对租赁物的维护、本合同终止等)而中止、中断或者终止。2.7条约定,如乙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1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租金外,乙方承租租赁物还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和交纳保证金。3.2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应付款项等)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缴交的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中直接扣除相当于乙方应付款项的金额。4.1条约定,自起租日起,至乙方清偿甲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止,甲方始终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10.1条约定,乙方未如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或未依本合同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尚未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应付款项、径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10.3条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服务费、保证金、名义货价等应付款项的,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10.4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发现乙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本合同义务之能力的,有权采取第10.1条所列明的一项或多项措施。10.5条约定,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应付款项。10.6条约定:本合同所称乙方应付款项或甲方受到的损失至少应包括: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到期或未到期的租金、服务费、保证金、名义货价、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11.1条约定,乙方同意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接受担保人的督促。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担保人按其向甲方出具的担保函或与甲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法律责任。12.1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12.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一租赁概算表显示:租赁期限共36个月,回租物品概算金额1000万元,服务费35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名义货价1万元。附件设备清单显示租赁物包括:ZLKD-WM-1200定型机废弃净化循环系统2套、ME724热定型机2台、DK-WM-2500花山平幅缩练水洗机1台、YLW-3500WM导热油炉1台、T82200H皇吉开幅定型机1台。同日,宏利公司签署了上述租赁物交接确认单。2012年10月6日,宏利公司与嘉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嘉实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向宏利公司购买上述租赁物。双方还同时签订了《回租资产转让协议》。同日,债权人嘉实公司与保证人鸿艳公司、债务人宏利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鸿艳公司担保的债务系指嘉实公司与宏利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G12064R《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全部附属文件。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6日,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平及其妻子李绵绵向嘉实公司出具《担保合同》,表示为确保宏利公司与嘉实公司签订的编号G1206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6日,宏利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给嘉实公司,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G1206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嘉实公司应向宏利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10000000元;同时,宏利公司应向嘉实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350000元、保证金3000000元、预收保险费20703.85元。为简便操作,宏利公司特委托嘉实公司在向宏利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宏利公司应付款项共计3370703.85元。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嘉实公司分两次共转给宏利公司700万元。根据《租金偿还计划表》,宏利公司自2013年4月起需分36期向嘉实公司支付共计11167611.37元的租金。但宏利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之后即未再支付。被告鸿艳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嘉实公司催讨,宏利公司在2014年4月支付了120881.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嘉实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文件签收单》、《声明书》、《产品购销合同》、《回租资产转让协议》、《扣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回租资产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单》、《担保合同》、《租金偿还计划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被告宏利公司、鸿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讼争合同中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嘉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告嘉实公司与被告宏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资产转让协议》,嘉实公司、鸿艳公司、宏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实公司依约支付了租赁物转让款,租赁物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宏利公司则依约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附件的约定,宏利公司需从2013年4月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公司自2014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嘉实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径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宏利公司赔偿一切损失。因此,原告嘉实公司要求解除与宏利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宏利公司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已到期租金3105113.5元+已到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829.53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未到期租金5278692.95元+名义货价10000元―宏利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租赁物残值5262925.12元(暂定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承租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以租赁物实际变现的价值进行相应调整)-宏利公司已偿还的120881.33元=360829.5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艳公司自愿为宏利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嘉实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利公司、鸿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12064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为G1206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型号规格为ZLKD-WM-1200的定型机废气净化循环系统两套、型号规格为ME724的热定型机两套、型号规格为DK-WM-2500的花山平幅缩练水洗机一台、型号规格为YLW-3500WM的导热油炉一台、型号规格为T82200H的皇吉开幅定型机一台以及全部租赁物组合成生产线的升级更新的更换物、添置物]返还给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829.53元(暂定值,根据上述租赁物变现价值相应调整)。四、被告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98元,由被告石狮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鸿艳(福建)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本解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规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