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1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酒后窜至位于莱西市南墅镇的某有限公司院内,无故对送货司机(姓名不详)进行殴打;后又持水果刀无故对被害人刘某甲捅刺;被人拉开后,田某回家拿菜刀再次来到该公司将刘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酒后窜至位于莱西市南墅镇的某有限公司院内,无故对送货司机(姓名不详)进行殴打;后又持水果刀无故对被害人刘某甲捅刺;被人拉开后,田某回家拿菜刀再次来到该公司将刘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持凶器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毒二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责令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