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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新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杜新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夏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潮,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新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公司上诉称:杜新潮与人寿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新潮与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的内容,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武汉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2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新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由你院继续审查。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主张权利的正确方式。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