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褚春明、吕风英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春明,吕风英,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春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风英,女,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玉美,女,汉族。(系吕风英之女,褚春明之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黄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上诉人褚春明、吕风英因要求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褚春明、吕风英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要求对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7月18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告知书》,载明:“目前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黄桥镇银杏路南侧、季黄河西侧的项目用地,于2013年4月26日已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泰兴市(2013)泰国土建字第75号],用地面积4878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批发零售、城镇住宅用地。未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你们请求查处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褚春明、吕风英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兴黄公司进行建设的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褚春明、吕风英当庭陈述:其宅基地、承包地在定慧二期1、4号楼之间,其房屋尚未拆除,定慧二期1、4号楼尚未砌建。褚春明、吕风英陈述的事实和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建设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褚春明、吕风英要求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已给予回复,故就本案而言褚春明、吕风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褚春明、吕风英的起诉。褚春明、吕风英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是对第三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进行查处,现没有证据明确显示第三人在西寺桥村的建设项目有征地批文。被上诉人故意违反程序不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即使征用土地有批准文件,也应当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并将补偿款支付到位。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证据,且是复印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寺桥村的建设项目用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原告褚春明、吕风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褚春明、吕风英身份证复印件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是西寺桥村村民并且在西寺桥村有宅基地、房屋。2、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证明褚春明、吕风英于2014年7月8日提出申请的事实。3、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告知书,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4、吕风英、褚春明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卫星图,证明第三人开发的定慧一期、二期商住楼定位位置,吕风英、褚春明的房屋处于定慧二期中1、4号楼位置。5、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证明吕风英、褚春明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第三人用地红线范围内,该地块于2013年1月16日被挂牌出让给第三人,而此时该地块并没有相应的征地批文,属于违法用地。6、2014年7月12日黄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法人代表为黄桥镇人民政府镇长钱军,违反了公职人员不得经商的中央有关规定。7、(1)2013年12月19日泰兴市人民政府(2013)第35号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13)2039号文件征收包括黄桥镇西寺桥村五组的集体土地0.1697公顷。(2)2013年12月19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35号,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苏政地(2013)2039号文件批准为由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包括黄桥镇西寺桥村五组的集体土地2421平方米。(3)2013年12月25日西寺桥村村委会的通知,证明西寺桥村村委会于该日通知五组村民办理失地保障手续。(4)西寺桥村五组到户面积征地补偿明细,证明西寺桥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5日公布五组村民到户面积中吕风英的被征收承包地为1.348亩。8、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苏行复第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褚春明、吕风英宅基地和承包地均不在2039号征地批文范围内,但是相关单位却以2039号批文征收原告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原审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告知书。2、对黄桥镇西寺桥村会计葛占宇的调查笔录。3、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吕风英、褚春明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吕风英、褚春明相关事实和理由。4、泰兴市(2013)泰国土建字第75、7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红线图。5、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1482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10年度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1)4047号《关于批准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新区2011年第2批次(08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2)4014号《关于批准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新区2011年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6、苏政地(2010)1482号批次涉及黄桥镇西寺桥村勘测定界图(1号地块用地勘测定界图)。7、黄桥镇定慧二期土地征用位置图。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手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褚春明、吕风英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2月19日泰兴市人民政府(2013)第35号征收土地公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35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西寺桥村五组到户面积征地补偿明细等证据证明,泰兴市黄桥镇西寺桥村五组的0.1697公顷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兴市(2013)泰国土建字第75、7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红线图,证明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进行查处,被上诉人调查后回复不予受理。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地经过了征收程序并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回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褚春明、吕风英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证据,且是复印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褚春明、吕风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志军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