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仁科与杭州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科,杭州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岗。委托代理人:李书文。委托代理人:华吉丽。上诉人王仁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7日,王仁科进入郡原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夜班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仁科试用期间及试用期满后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入职后,郡原公司未为王仁科缴纳社会保险,但自2012年10月起每月向王仁科发放社保补贴150元。2013年1月1日起,王仁科的基本工资上调为1470元/月,加上岗位补贴、加班津贴、绩效工资等,每月薪资合计2670元。工作期间,王仁科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做六休一。2014年4月3日,王仁科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郡原公司支付王仁科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70427.71元;二、郡原公司支付王仁科转正工资2100元及服装补贴1260元;三、郡原公司支付王仁科经济补偿金10055元;四、郡原公司支付王仁科误工费及车费3500元;五、郡原公司为王仁科补缴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仲裁期间,王仁科于2014年4月16日以申请劳动仲裁为由,向郡原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4月19日,王仁科正式离职。2014年6月20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郡原公司补发王仁科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合计12861.2元,扣除郡原公司愿意抵扣的社保补贴2700元,剩余款项10161.2元由郡原公司一次性付清;二、郡原公司为王仁科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王仁科自行承担;三、驳回王仁科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仁科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7月2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郡原公司向王仁科支付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0427.71元;二、郡原公司向王仁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5元;三、郡原公司为王仁科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郡原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秩序维护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郡原公司向王仁科共计发放岗位加班津贴18610元、加班工资8636.6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郡原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对王仁科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王仁科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结合王仁科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做六休一的工作时间,以及郡原公司认可的工资条中的加班时间,王仁科在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8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除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外)延时加班18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1小时;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延时加班80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王仁科抗辩应以2500元/月为标准,但根据其工资条及签字的薪资确认书,其基本工资在2012年12月31日前应为1310元,2013年1月1日之后应为1470元,故该院以此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据此,郡原公司应当向王仁科发放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9696.03元(1310元/月÷21.75天÷8小时/天×800小时×150%+1310元/月÷21.75天÷8小时/天×48小时×30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824小时×15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71小时×30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80小时×15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48小时×20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2小时×300%)。根据王仁科的工资条,郡原公司每月向王仁科发放的工资报酬中明确包括一项“岗位加班津贴”18610元,可见,该部分津贴是对王仁科在其工作岗位加班所给予的补贴,应当作为已发放的加班工资,连同郡原公司已在工资中发放的加班工资8636.68元部分,一并从上述应付加班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郡原公司尚应向王仁科支付加班工资12449.35元。鉴于王仁科在庭审中明确可将郡原公司要求返还的社保补贴2700元在应发的加班工资中予以抵扣,故郡原公司尚需支付王仁科9749.35元。王仁科在郡原公司处工作期间,郡原公司未为王仁科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庭审中,王仁科又明确补缴社会保险的险种为养老及医疗保险,故王仁科要求郡原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应由王仁科自行承担。关于王仁科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王仁科向郡原公司辞职的理由是“已申请劳动仲裁”,并未明确系因郡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故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需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院对王仁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仁科在仲裁时请求的转正工资、服装补贴、误工费及车费,其在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王仁科要求郡原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判决:一、郡原公司支付王仁科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2449.35元,扣除王仁科同意返还的社保补贴2700元,余款9749.35元郡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郡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仁科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王仁科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王仁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王仁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基本工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社保缴费基数的原因,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此数额与上诉人实际取得工资不符,一审判决以此数额及薪资确认书中的1470元作为基数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员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及多人证实的基本工资250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第二,一审认定岗位加班津贴应当作为已发放的加班工资错误。加班工资和岗位加班津贴不仅名称不同,事实上所指的款项亦完全不同,加班岗位津贴系加班的岗位的员工所获得的一种福利,非等同于加班后所支付的加班工资。换言之,该加班岗位的员工除了获得加班岗位津贴外,发生延时加班的,还应支付加班工资。这一点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工资条中也能得到印证,被上诉人在同一份工资条中明确列有“岗位加班津贴”和“加班工资”两个项目,说明二者之间的区别。且证人刘某、易某的证言亦可证实这一区别。因此,一审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并在上诉人应得的加班费中扣除“岗位加班津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已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支持赔偿金的请求,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以此为由积极寻找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以此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情合理合法。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一理由是案件的根本原因,既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根本原因,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根本原因,这两者是完全统一的,不矛盾的。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起因是十分明确的,即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出具的薪资确认表,只能证明上诉人每月领到了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为了更真实体现上诉人没有拿到延时加班工资(12小时外的已付部分除外),证明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和固定工资不是1310元,也不是1470元,而是2500元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转正定级审批表原件两份。如果上诉人的转正定级审批表上体现的固定工资是1310元或1470元,上诉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若被上诉人不出具上诉人的转正定级审批表,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杭西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0427.7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5元。被上诉人郡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新增证人董某因不能胜任岗位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岗位调动后不满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离职。证人在此事件过程中对被上诉人一直存有怨气及不满,其证言不应采信。二、上诉人基本工资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证明事项提及的“薪资确认书”应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的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470元。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补充说明》中第一点,因上诉人上班时间存在个别特殊浮动情况,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上岗位加班津贴等,因加班时长不同,导致每月发放工资不同,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每月工资固定不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仁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共四页),拟证明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先签字后公司又去填写的,这一情况只有第一任主管知道,董某知道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2、王仁科2012年7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一份、王仁科工资发放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篡改了上诉人的工资,打了记号的都是篡改的部分;3、请假申请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有伪造的事实。被上诉人郡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王仁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郡原公司认为,证据1,不可能是上诉人先签字后公司又填写的;证据2,工资表上都是有上诉人签字的,而且都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可能篡改的;证据3上是由董某签字的,请假单都是一层一层审批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郡原公司的意见部分成立,证据1实质系证人证言,上诉人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王仁科2012年7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与被上诉人郡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中的王仁科工资发放计算明细系王仁科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王仁科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问题;二、郡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劳动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郡原公司与王仁科2012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31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体现在工资明细中为基础工资,且自2013年1月开始,郡原公司将王仁科的基础工资调整为1470元。王仁科主张其基础工资为2500元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次,从王仁科的工作岗位来看,王仁科入职就是夜班保安,其主张正常工作时间为晚上八点到早上八点,只有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才会另行发放加班工资。而其签名的薪资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了2013年1月后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470元、加班津贴930元、岗位补贴170元、绩效工资100元,薪资合计2670元。这与王仁科提交的工资条、郡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郡原公司主张王仁科的月工资中的加班津贴系其日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至12小时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说法较为合理。王仁科应当知道其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其再主张其月工资中的加班津贴、绩效工资应当作为其基本工资组成部分而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2500元,与上述事实不符。再次,关于员工转正定级审批表,王仁科提交其他员工的审批表以证明其本人审批表中填写的定级后工资为2500元以上。即便王仁科的上述主张成立,结合每月的工资条,该员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中的工资也应当认定为是王仁科月工资总额,即包含了每日法定工作小时数之外至12小时期间的加班工资,而不能认定为是王仁科的基本工资为转正定级审批表中的金额。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仁科每月工资明细、薪资确认书等证据,确定工资表中的基础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定郡原公司应付王仁科加班工资的金额并无不当。王仁科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郡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仁科以其“已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已申请劳动仲裁”只是对双方纠纷处理过程的客观描述,并不能当然得出王仁科的本意是以郡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王仁科提出辞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王仁科主张郡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仁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瑞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