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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汤波与谷正济、张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谷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谷某。被告:张某。原告汤某诉被告谷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跟水泥厂做生意,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某系被告谷某的妻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被告谷某约定的借款,原告没有转账凭证或者以现金形式的收到条,依照《合同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司法解释和2011年山东省民商事案件会议纪要和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被告谷某的妻子张某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外借贷等所欠的债务,如果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等,应用夫妻间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张某对是否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一直没有归还,被告谷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以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为证,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谷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归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系被告谷某的妻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张某对被告谷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谷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