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进香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香,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务行初字第6号原告徐进香,女,1953年5月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陈德桂,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俊令,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艾,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卢勇,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教导员。原告徐进香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进香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俊令的委托代理人陈艾及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徐进香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作出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徐进香因不满政府对其耕地及房屋搬迁的补偿问题,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无理闹访(多次),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了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徐进香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徐进香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0月1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审批的《受案登记表》;2、2014年10月1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对徐进香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笔录》;3、2014年10月1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对徐进香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审批后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4年10月14日,对徐进香作出行政拘留决定通知其家属的《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2014年10月14日,对徐进香作出行政拘留的《收拘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1、徐进香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3、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保安毛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4、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保安申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5、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田进峰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6、务川自治县信访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徐进香和黄某某缠访闹访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徐进香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常纠结在一起缠访、闹访,平均每周二次以上,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劝告,睡在务川自治县县政府大门口不走,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7、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和务川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于2013年3月15日联合回复徐进香的《关于徐进香诉求补偿其耕地、房屋等实物指标的回复》;8、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回复徐进香的《徐进香信访事项复查结果意见书》;9、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回复徐进香的《关于务川自治县黄维成、徐进香移民安置补偿事项复核意见书》(遵府信核字(2013)58号)。上述第7、8、9号证据,证明原告徐进香信访请求将其耕地、房屋等实物指标纳入沙坝水库移民搬迁补偿的问题,无事实依据和政策支撑;原告徐进香信访诉求既不符合政策也不切合实际,相关单位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贵州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徐进香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能够证实徐进香信访、上访无理。10、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徐进香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2、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徐进香诉称,原告因承包的土地及房屋涉及沙坝库区公路改道占用,没有得到公平及消除房屋的安全隐患,曾多次找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又逐级上访,都未得到满意结果。2014年10月14日,原告是到县政府去上访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原告的问题,并没有影响政府的正常上班秩序,不是违法行为。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我行政拘留十日,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违法事实的定性概念、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决定。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43分,被告的都濡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有人睡在县政府大楼门口,无理取闹,请出警处理”。都濡派出所接警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查,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沙坝村村民徐进香因不满政府对其耕地及房屋搬迁的补偿问题,多次到务川自治县信访局信访未得到满意的解决,又来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大楼闹访。经工作人员劝说,徐进香不听劝告,睡在县政府大楼门口缠访,严重扰乱了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以徐进香扰乱单位秩序,以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进香裁决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应作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号到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询问原告及调查时均是一人询问而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材料证明,从被告所举证据看均是二人询问,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五份证据予以认定,应作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号到第10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第6号到第9号证据系务川自治县信访局、都濡镇人民政府、务川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及遵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上访的情况说明及复核意见,第10号证据系案件现场照片及相关户籍证明,均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应作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该组证据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问题,应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进香认为2004年,政府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没有得到公平处理及消除房屋的安全隐患,多次找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又逐级上访。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和务川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于2013年3月15日联合回复徐进香的《关于徐进香诉求补偿其耕地、房屋等实物指标的回复》、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回复徐进香的《徐进香信访事项复查结果意见书》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回复徐进香的《关于务川自治县黄维成、徐进香移民安置补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认为已对原告徐进香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已进行了安置,沙坝电站在规划交通专项复建公路时,从原告房屋附近经过,考虑徐进香门前系水质山体,出于安全考虑,当时的洪渡河开发办公室动员徐进香将住房搬迁至安全地带重建,并提供了宅基地,但徐进香不同意,自行异地选址搬迁并于同年修建一幢二层共200多平方的砖混结构房。当时的303省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及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开发办公室等单位与徐进香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而终结信访。徐进香认为未得到满意结果。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缠访、闹访。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徐进香再次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缠访,政府保安劝其到信访局信访不让上楼,原告徐进香不听劝阻,反而睡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闹访。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徐进香的行为严重扰乱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以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进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进香以2004年政府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没有得到公平处理及消除房屋的安全隐患为由,多次找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又逐级上访。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以《关于务川自治县黄维成、徐进香移民安置补偿事项复核意见书》回复徐进香,原告徐进香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已进行了安置并终结信访。徐进香认为未得到满意结果,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缠访、闹访。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徐进香再次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缠访,原告徐进香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反而睡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闹访。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徐进香行为严重扰乱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进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徐进香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但已与当时的303省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及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开发办公室等单位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后仍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进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闵旭光审 判 员 申友华人民陪审员 张昕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