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洪建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建生,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建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洪建生饮酒后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合肥市徽州大道梅兰家园小区附近出发,行经宿松路与龙图路交口假日温泉浴场,至龙图路紫竹苑小区门口时,与被害人翟某驾驶的皖A×××××号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洪建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属醉酒状态。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随即报警,被告人洪建生一直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洪建生赔偿了受害人翟某的相关损失费用。以上事实,被告人洪建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被告人洪建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建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建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