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福建省长乐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20日9时许,驾驶非法上路的电动车途经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北往南方向与新滘西路交界的路口时,为抗拒交警黎某湛依法扣车,殴打黎某湛的前胸及咬伤其左大腿(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