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磊与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66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王宝萍。被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富。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告张磊与被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纬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珺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萍、被告建纬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萍,被告建纬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鹤驰路99弄恒福家园小区4号302室房屋的业主(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房屋),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被告系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2014年10月6日晚10点左右,原告从外回家时发现302室房屋由于大楼的下水总管堵塞,整幢楼上的居民用水从厨房水槽中冒出,导致302室房屋的地面整体浸泡水中,积水达到4至5厘米,厨房污水更深达5厘米以上,且污水仍在不断往外涌。原告随即边清理污水边联系被告,在联系不到被告负责人的情况下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警察及物业维修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相关处理。第二天,被告员工对主管道进行了疏通排除了水患,但本次事故给原告房屋的木地板、部分家具造成了无法修复的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就损失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下水管堵塞是由于疏忽日常的维护工作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做出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主下水管路堵塞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900元、误工费8,409元、住宿费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张磊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后被告员工对堵塞的负一楼主管道进行疏通,主管道的堵塞是302室房屋溢水的原因;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楼下的业主排水跟其并非同一管道;3、房屋损失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当天的房屋状况;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后有报警;5、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302室房屋的权属情况。被告建纬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养护要求,每三个月到半年都会对该小区实施公共管道的疏通,主管道的堵塞可能存在业主使用不当的情况;其次,下水总管都在业主家中,没有业主的保修被告不可能知道管道是否堵塞,且疏通管道是要按照标准收费的,原告既无报修也无付费,故被告无法判断其家中管道是否堵塞;最后,事故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应急的处理。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纬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零星修理项目人工费价目表》一份,证明污水总管的疏通需要按标准收费;2、《恒福家园业主房屋保修情况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按时对下水总管进行了保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302室房屋的权利人,该幢房屋系高层建筑,该小区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房屋装修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入住。2014年9月30日晚,原告外出旅游,同年10月6日晚10点返家时发现厨房水槽下水处不断往外溢水,并导致室内严重积水。次日,被告员工对管道进行了检修,并对堵塞的下水总管进行了疏通。原告认为事故导致其房屋内地板、厨房柜门、门套等装修及家具受损,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责任承担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302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公共设施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等设施。保证公共下水管道的畅通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只有业主报修其才对下水总管进行维修的意见不予采纳。现303室房屋厨房水槽处倒溢,且确系整栋大楼的下水总管导致,虽然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其每三个月到半年会对公共管道实施疏通,但在302室房屋溢水发生时大楼的下水总管堵塞是不争的事实,可见被告当时未能妥善处理下水管道堵塞的问题,从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在长假离家时未对家中用水、排水进行必要的妥善处理,无法及时发现漏水情况、造成损失扩大,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涉及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302室房屋装修年限及溢水的原因和责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原告张磊已预交),由原告张磊负担491元,被告上海建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