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三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陈家羊肉粉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0.35克,毒资300元。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海洛因0.35克及黑色直板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