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庞某,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中共党员。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群众。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农民,群众。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玉田县玉田镇怡合园小区*栋4门***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二区**号)。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庞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庞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与张晓柏(刑拘在逃)两次在京沈高速公路玉田服务区北会议室内开设赌局,聚众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及赌博场所,向参赌人员高息放贷,从中抽头渔利九万余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215500元,放贷款178000元。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庞某、杨某在赌局外围使用对讲机向赌局内部通风报信,并从刘某甲处获得报酬。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庞某、杨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庞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与张晓柏(刑拘在逃)两次在京沈高速公路玉田服务区北会议室内开设赌局,聚众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及赌博场所,向参赌人员高息放贷,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0余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15500元,放贷款人民币178000元。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庞某、杨某在赌局外围使用对讲机向赌局内部通风报信,并从刘某甲处获得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庞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庞某、杨某的供述笔录;在逃犯张晓柏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乙、徐某、张某、陈某甲、董某、陈某乙、朱某、杜某、苗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庞某、杨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庞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庞某、杨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庞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庞某、杨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