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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维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曾用名肖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裁定减刑,于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维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维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杨维抢劫作案二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维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经编厂乘坐被害人娄某驾驶的出租车,22时许到达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娄某将车停在天鹅商务会所对面后,杨维下车进入会所约5分钟后出来并坐上出租车副驾驶座,待司机娄某上车系好安全带后,杨维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娄某的腰间,强行抢走被害人娄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维来到岳阳县城关镇贺坪路1988奶茶店,趁店内无人,盗走店主赵某乙放在店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店主发现追赶,杨维逃入1988奶茶店后一居民楼楼梯间,并将所盗笔记本丢弃在该栋居民楼三楼楼梯间后逃下楼,在楼下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围住,杨维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阻止群众靠近,并趁机逃窜至明德小学旁一处小巷内,后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岳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谭某追上,杨维为逃避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了谭某左前臂。经法医学鉴定,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型号为联想G450-20022,价值人民币16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维的供述、被害人娄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易某、谭某、胡某、赵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凶器匕首抢劫作案二次,其中一次劫取他人现金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一次,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匕首致一人轻微伤,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杨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抢劫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使用凶器匕首实施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其中一次抢劫过程中,持匕首捅伤一人,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杨维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维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在岳阳县城关镇持匕首抢劫出租车司机娄某现金700余元;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上诉人杨维在岳阳县城关镇贺坪路1988号奶茶店内盗窃一台联想G450-20022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店主发现并追赶至外面,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上诉人杨维持匕首对追赶的群众进行威胁,并将进行抓捕的巡警谭某左前臂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作案二次,其中一次劫取他人现金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一次,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匕首致一人轻微伤,应以抢劫罪论处。上诉人杨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维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维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维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学良审 判 员  陈 敏审 判 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