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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勇与段成斌、王俊山、刘继文、王飞、侯振江、王纯江、谷小东、刘俊明、许俊祥、马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段成斌,王俊山,刘继文,王飞,侯振江,王纯江,谷小东,刘俊明,许俊祥,马文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11号原告陈勇,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菊侠,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段成斌,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王俊山,男,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刘继文,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王飞,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侯振江,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王纯江,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谷小东,男,1968年7月10日生,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刘俊明,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许俊祥,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马文明,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十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系新民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勇诉被告段成斌、王俊山、刘继文、王飞、侯振江、王纯江、谷小东、刘俊明、许俊祥、马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刘菊侠,被告段成斌、王俊山、刘继文、王飞、侯振江、王纯江、谷小东、刘俊明、许俊祥、马文明及十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8日,我与新民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76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止,现在合同还没有到期。2014年4月14日晚,段成斌等10名被告集体将原告承包的尚未到期的76亩土地强行耕种。原告知道后到现场阻拦并报案,梁山派出所出警。段成斌等10名被告人不听劝阻,强行将76亩土地耕种完毕。原告要求10名被告退地未果,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判令10个被告共同腾退76亩土地。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有经营权的土地,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76亩土地的收入人民币45600.00元,2014年春天收拾地的费用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春天备耕的费用人民币4000.00元,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十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76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耕种原告土地,没有因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4年春,某某镇政府责令某某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给新生儿补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村委会将该地分给所有某某村的新生儿。因某某村委会将同一块土地发包给原告,同时又给新生儿补地,被告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土地是56亩,而不是76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段成斌等十名被告集体将原告承包的76亩土地强行耕种。2014年5月16日,原告起诉到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十名被告共同腾退76亩土地。2014年5月29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910号一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段成斌、王俊山、刘继文、王飞、侯振江、王纯江、谷小东、刘俊明、许俊祥、马文明共同返还原告陈勇承包地76亩,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予以返还。”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经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十位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2014年76亩土地的损失为人民币50464.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5月29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910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十名被告强行耕种原告76亩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十名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承包的76亩土地2014年无承包收益,2014年原告的承包收益损失是十名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十名被告应当对该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十名被告共同赔偿造成的损失,十名被告亦应当给予赔偿。经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十名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2014年76亩土地的净收益损失为人民币50464.00元。原告请求判令十名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76亩土地造成的收入损失为人民币45600.00元,不超过评估值,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十名被告共同赔偿2014年春收拾地的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和备耕的费用人民币4000.00元,因该两笔费用是原告进行农业生产必须投入部分,属于生产成本,不属于因十名被告侵权造成的收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十名被告赔偿评估费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十名被告赔偿(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910号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因(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诉讼费承担作出判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属于确认十名被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应当在审理(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910号案件时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经确认,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十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已经确定,故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成斌、王俊山、刘继文、王飞、侯振江、王纯江、谷小东、刘俊明、许俊祥、马文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勇2014年76亩土地收益损失人民币4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段成斌、王俊山、刘继文、王飞、侯振江、王纯江、谷小东、刘俊明、许俊祥、马文明共同赔连带偿原告陈勇评估费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十名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