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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万宏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万宏门窗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嘉兴市万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工业二区嘉凤公路西。法定代表人:沈亦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飞路**号*楼。代表人:沈忠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董事长。原告嘉兴市万宏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嘉兴分公司)、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亦彦、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以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宏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与嘉兴市欣兴门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分公司)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将嘉兴市长兴公寓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欣兴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约6500平方米。2008年5月12日,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与欣兴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将嘉兴市长兴公寓公建房铝合金门窗承包给欣兴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约1200平方米。2008年7月7日,��告元通嘉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嘉兴三共基业通用设施有限公司二车间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80系列华帅特塑钢门窗(不带纱)每平方米165元,组合窗每平方米170元。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系被告元通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8年11月22日,欣兴分公司注销,债权债务转归原告承继。三项工程合计价款为1563574.70元,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509000元,尚欠54574.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开具空头转账支票给原告,均被退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57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76元(以54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以及元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万宏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3份,证明原告及欣兴分公司与元通嘉兴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563574.70元;3.万宏公司成立函件以及撤销欣兴分公司声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原属于欣兴分公司债权债务由万宏公司承继的事实;4.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但该票据未能承兑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庭审理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基本一致。本��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以及原欣兴分公司与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由于欣兴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其债权债务由后成立的万宏公司承继。现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款为1563574.7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50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4574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57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虽在承包合同里对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54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通公司作为被告元通嘉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所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兴市万宏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457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4574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