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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欲与被告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审判员  万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钢泉速录员  陈墨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