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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苏豪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力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豪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力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51-3号原告江苏豪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力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新生(特别授权),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江苏豪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力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豪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