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伟(特别授权),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光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组成家庭,2002年生育长子周某乙,2004年生育次子周某丙。2008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她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她与被告离婚;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抚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抚养周某乙、周某丙的义务。且在前述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中,被告承认与多名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且于2013年与她人生育一女的事实。鉴于被告品行低劣,又另有一女儿需要抚养,再行抚养周某乙、周某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反之,她身边无其他子女,周某乙、周某丙已年满10周岁,均有随她生活的意愿。且她有承建农村民用建房收益,完全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请求判决周某乙、周某丙由她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其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及品行低劣不属实。2014年10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按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儿子周某乙、周某丙由其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带着周某乙、周某丙在外租房居住,拒绝与其保持通讯联系,致使其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现其有自缷货车及挖掘机各一辆,有稳定的经营收入,有能力抚养子女。请求法院判决周某乙、周某丙由其抚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2014年10月8日,永善县人民法院针对李某某与周某甲的离婚纠纷一案下发了(2014)永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李某某与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周某乙、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李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该调解书还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内容作了记载。经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甲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某当庭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携儿子周某乙、周某丙到他家租房居住。2015年1月21日,周某甲向他打听到李某某及周某乙、周某丙住在他家后,于当晚到他家准备将周某乙、周某丙带到县城。周某甲见到周某乙和周某丙后,周某乙不愿意随周某甲去,周某丙没说什么,周某甲就把周某丙带走了。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甲对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0年认识后组成家庭生活。2002年1月6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4年1月3日生育次子周某丙。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及子女抚养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不给付抚养费。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李某某携周某乙、周某丙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周某甲未能与原告李某某取得联系并履行抚养周某乙、周某丙的义务。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某甲探听到原告李某某的确切住址后,将周某丙带走随其生活至今。而周某乙因不愿随被告周某甲生活,至今仍与原告李某某生活。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时,经双方协商,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但离婚后,周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本院在依职权征求周某乙、周某丙愿由谁抚养的意见时,周某乙表明了愿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的意愿;而周某丙虽表明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的意见,但对被告周某甲并无排斥之意。周某丙之前虽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了一段时间,现客观上已随被告周某甲生活。为避免原、被告因抚养权之争给子女造成更大的伤害,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结合子女的意愿,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更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光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红 百度搜索“”